-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基於性騷擾意圖,分
-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要求,被告才用LINE通訊軟體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6年7月底至8月初傳送色情圖片及影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性騷擾,為
-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屬實?是否構成性騷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所陳報之答辯狀內所附「系爭LINE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原 告 3469B106161(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輝 (年籍詳卷)
被 告 蔡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基於性騷擾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 年7 月底至8 月初,連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原告;
(二)106 年7 月底,被告藉原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內,乘原告不及抗拒,抓原告手背強吻數次;
(三)分別於106 年7 月27日13時許、106 年7 月31日17時許、106 年8 月2 日20時30分許、106 年8 月7 日12時許,在原告住處廚房內,利用原告幫被告包便當之機會,乘原告不備,用雙手自後方或側面環抱原告身體,並親吻手、脖子及猥褻碰觸下體,經原告持刀反抗,性交才未得逞;
(四)106 年8 月中旬某夜23時許,被告於原告住處滯留,又伸手碰觸原告背部及肩膀。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要求,被告才用LINE通訊軟體將色情圖片及影片傳送給原告。
原告指控被告對其環抱身體並親吻手、脖子及猥褻碰觸下體,均為子虛烏有,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至桃園榮總體檢後回公司上班,並未至原告處所;
其餘期間,被告無上班也無須拿便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6 年7 月底至8 月初傳送色情圖片及影片,有LIN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性騷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屬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屬實?是否構成性騷擾?1.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成長背景、認知經驗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
準此,性騷擾之行為,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為必要。
2.被告於106 年7 月底至8 月初,連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原告,構成性騷擾。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底至8 月初,連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上開LINE對話訊息中,除有性交、裸露性器官之圖片或影片外,尚有「《世界杯》大雕競賽前七強~」、「熱到必需這樣消暑」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已足以令無意願收到上開訊息之人感到不舒服,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以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方式,對原告性騷擾。
⑵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要求才傳送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該對話紀錄雖記載:「(被告)上次你指定要看得A 片,我都已分享給你」;
「(原告)謝謝蔡哥的分享」、「另我跟李霸被退出A 群組,多次請你傳送免費的影片,讓我跟李霸都看很過癮,超開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
但細繹系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對話框清楚顯示「您尚未建立任何聊天室」,且兩造對話之字體大小並不一致,是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實有所疑;
況且自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啟動調查以來,均未見被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直至本件訴訟被告才提出,又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被告亦無法提出,顯見該對話紀錄應非真實,被告據此辯稱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並不可採。
3.被告於107 年7 月底至8 月初在車上親吻原告手部,在原告住處廚房親吻脖子及擁抱原告之行為,雖不構成刑事法上之性騷擾,但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不法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實務上採結果不法說,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推定有其違法性,而構成不法,除非侵權行為人可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方得免責。
又民事不法不等同刑事不法,其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之程度皆有不同,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亦不相同,難以一概而論。
故刑事上不被評價為性騷擾之犯罪行為,並不代表與民事不法無涉,民事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為其法律效果,以達到針對不法行為的補救性賠償與復原性的效果,相較於刑事不法,其不法之程度較低,是以,侵權行為人已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之損害,雖無刑事責任,然仍應擔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分別於106 年7 月底,藉搭車機會,抓原告手背親吻數次;
於106 年7 月27日13時許、106 年7 月31日17時許、106 年8 月2 日20時30分許、106 年8 月7 日12時許,在原告住處廚房,藉原告幫被告準備便當時,用雙手自後方或側面環抱原告身體,並親吻手、脖子及猥褻碰觸下體;
於106 年8 月中旬某夜23時許,於原告住處伸手碰鎮原告背部及肩膀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府社家字第1060285985號書函、談話譯文、診斷證明書、被告班表、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20頁、第121 至122 頁),上開談話譯文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雖以書狀多次否認有上開騷擾行為,且以就醫與未上班為由,否認前揭時間曾至原告住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自承:106 年7 月底在我車上時,我有接原告的手拉過來,靠近碰到嘴巴,只有一次,這是因為原告說她心情低落,原告反應很平常,沒有把手抽回去;
我有在106 年7 月底至8 月中某日至原告住處廚房,原告因夫妻吵架我去安慰她,因為原告在哭,所以我雙手抱著原告,拍拍她的背,沒有親原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下稱偵查卷),核與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 頁)。
被告於偵查及調查時之陳述與被告上開辯稱顯有矛盾,況被告亦曾於審理時陳稱:我有親吻原告的手、脖子,但是我沒有摸下體,我當時是安慰原告,不是騷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
綜上各情,被告於前揭時間內,乘原告不及抗拒,在車上親吻原告手部1 次,及曾經在原告住處廚房擁抱原告及親吻過原告脖子,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猥褻碰觸下體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
⑶被告辯稱在車上親吻原告手部,在原告住處廚房親吻脖子及擁抱原告是在安慰原告,而非性騷擾原告等語,固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惟檢察官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之原因,並非被告客觀上無乘原告不及抗拒而為前揭親吻及擁抱行為,而係無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依前揭說明,民事不法對於不法性之認定與刑事不法並不相同,被告故意親吻及擁抱原告之行為,雖不構成刑事不法,但未得原告同意,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且使原告感受到與性有關之冒犯,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原告之性自主權有所侵害,自可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況且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原告,與被告上開親吻、擁抱行為,均在107 年7 月底至8 月初,具有時間之密接性,益徵被告對於原告有性方面之欲望。
綜上,被告故意親吻及擁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像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106 年8 月中旬某夜23時許,於原告住處伸手碰觸原告背部及肩膀,此為被告所否認,未見原告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亦無從審酌是否構成性騷擾,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1.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底至8 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原告,構成性騷擾;
乘原告不及抗拒,在車上親吻原告手部、在原告住處廚房親吻脖子及擁抱原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均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偵查卷及偵查卷彌封袋),暨衡量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被告行為係出於故意、手段、次數及被告迄今仍全盤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所陳報之答辯狀內所附「系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0頁),原告指為變造,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且當庭請求本院依職權告發(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涉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0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0(計算式:10萬元÷20萬元=0.50),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50 元(計算式:2,100 元×0.50=1,0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平鎮文化街客廳-蔡避重就輕.mp3 │
│在場人士:甲○○、李○輝、鄧易灶、吳芠祺(以下分別簡稱蔡、李、鄧、吳) │
├──────┬──────────────────────────────┤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
├──────┼──────────────────────────────┤
│0:00至0:55 │李:談事情我現在問你啊,你為什麼要親她(指原告),為什麼啦?│
│ │蔡:為什麼她會覺得我親她呢? │
│ │李:有沒有親她啦? │
│ │鄧:坐下來說。 │
│ │蔡:他(指吳芠祺)在旁邊,如果當自己人,我來講。 │
│ │李:沒關係,你就講啊! │
│ │蔡:那一天你跟她吵架後…李:然後呢? │
│ │蔡:她隔天…李;隔天怎麼樣啊? │
│ │蔡:情緒很不穩。 │
│ │李:情緒很不穩跟你親她有什麼關係? │
│ │蔡:我沒有親她,我沒有親她,她一直在哭,那後續要講嗎? │
│ │李:然後,她說她從樓梯走下去,你回過頭來就給她偷親。 │
│ │蔡:我不是偷親她。 │
│ │李:不然是正大光明的親,是不是?你有沒有抓過她的手親? │
│ │蔡:手有,但是我是跟她講…李:你有沒有講嘛?有沒有親嘛? │
│ │蔡:沒有親臉。 │
├──────┼──────────────────────────────┤
│1:20至2:02 │李:我們吵架所以你就可以偷親? │
│ │蔡:不是偷親。 │
│ │李:那是怎麼樣?光明正大親? │
│ │蔡:不是。 │
│ │李:她肯嗎? │
│ │蔡:那是因為她哭得像小孩子一樣? │
│ │李:她肯不肯嘛? │
│ │蔡:…(停頓兩秒)李:她有沒有打你? │
│ │蔡:沒有。 │
│ │李:她沒有打你? │
│ │蔡:沒有。 │
│ │李:她沒有怪你為什麼要這樣做? │
│ │蔡:沒有。 │
│ │李:她有沒有巴你? │
│ │蔡:沒有。 │
│ │李:進來還在那邊吃吃笑,她說進來就做這個動作。 │
│ │蔡:我沒有,我不會這樣子。你跟她是夫妻…李:所以我講的就是不│
│ │ 對?你有沒有親她手? │
│ │蔡:手有。 │
│ │李:手有?所以你光明正大的說有? │
│ │蔡:臉沒有,不是,臉是…李:你沒有親到她臉?因為你要親她的臉│
│ │ ,她閃掉了? │
│ │蔡:不是。是她在哭。 │
├──────┼──────────────────────────────┤
│2:30至3:25 │蔡:李兄你聽我講,我去你們家做事情,小妹她(因李○輝說話模糊│
│ │ 不清)… │
│ │李:不要講到什麼做事情,你不要扯太遠了。 │
│ │蔡:好。 │
│ │李:我們就講偷親的事情,我們就只講偷親的事情,知道嗎? │
│ │蔡:好,就事論事。 │
│ │李:有沒有親? │
│ │蔡:只有手,她這樣的臉是她在哭。 │
│ │李:然後咧? │
│ │蔡:我抱著她。 │
│ │李:你抱她? │
│ │蔡:是因為她在哭。 │
│ │李:你抱她? │
│ │蔡:我說不要哭,李爸他做這種事情不是故意的。 │
│ │李:然後咧?你抱她? │
│ │蔡:我是這樣安慰她。 │
│ │李:有沒有偷親? │
│ │蔡:我是抱著她,這樣安慰她。 │
│ │李:拿便當給你的時候,你轉過頭來,有沒有偷親她的臉?有沒有偷│
│ │ 親? │
│ │蔡:沒有,幹嘛偷親她的臉。她是在哭我安慰她。 │
├──────┼──────────────────────────────┤
│3:45至4:20 │李:幾次?總共幾次? │
│ │蔡:我為什麼要做這種事情? │
│ │李:幾次? │
│ │蔡:不是你想得這樣。 │
│ │李:幾次? │
│ │蔡:就不是你想的這樣子。 │
│ │李:幾次? │
│ │蔡:就不是你想的這樣子。 │
│ │李:她手有給你親嗎?她手有沒有拿給你親? │
│ │蔡:沒有。 │
│ │李:沒有,那你為什麼親她?安慰她?那我安慰你可以親你嗎? │
│ │蔡:我把她當小妹,我親她的手,不是親她的臉,我是說妳不要這樣│
│ │ 子。 │
├──────┼──────────────────────────────┤
│6:50至7:12 │李:所以你也偷親她很多次? │
│ │蔡:沒有很多次。 │
│ │李:幾次? │
│ │蔡:就她在哭的那幾次。 │
│ │李:幾次啦? │
│ │蔡:她跟你吵完之後。 │
│ │李:幾次啦? │
│ │蔡:我沒有記,但不是很多次,我是這樣… │
│ │李:安慰她、抱她、親她?你可以做這種事嗎? │
│ │蔡:那是因為她在哭,我不是特別去親她。 │
├──────┴──────────────────────────────┤
│備註:以上所示播放時間為播放軟體上所顯示之時間。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