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645,20181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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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菘
陳姵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鄧寶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所為之107 年度壢簡字第645 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分別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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