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668,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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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 告 王義善(原名王仁俊)

被 告 張桂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653 號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28079 號支付命令,於超過:「一、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9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清償51,000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

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原告起訴原聲明: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65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於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6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07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聲明前後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爾,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24日、96年5 月1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並簽訂借據 2紙為憑(下分稱20萬元借據、15萬元借據)。

嗣被告持上開借據,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又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復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138 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已清償前開借款完畢,被告亦已將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擔保上開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均歸還原告,被告不應再為強制執行。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伊未曾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到系爭本票或原告之還款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維持)。

是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

執行法院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支付命令如均已確定,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無疑義,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653 號債權人即被告所憑的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係源於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28079 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一、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清償15萬元,及自9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清償20萬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於100 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1 年1 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是本件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之支付命令,故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就原告主張99年間每月還款持續一年之部分,係在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前」,故原告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僅得審究原告主張在支付命令成立「後」即106 年3 月起按月清償之部分是否可採。

六、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9 日簽發本院卷第21-23 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4張交予被告作為上開支付命令之擔保,自106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分期攤還本票上之金額,被告收取後即返還同面額之本票原本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然單憑原告現執有本票原本之事實,尚不得遽認定上開本票確實曾交予被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及嗣因清償返還予原告之事實。

證人即原告之母王廖秋妹固到庭證稱有看到原告拿本票給被告,被告每月有帶人來拿現金,每次12,000元或14,000元等語,然證人與原告情屬至親,且其年事已高,就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無法為正確之記憶,故不得以其證詞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唯一依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前於 107年8 月28日庭期稱曾看過這些本票,是一位友人拿給其看的,但並未交付,然其不可透露該友人為何人(本院卷第19頁反面),嗣後又改稱從未看過上開本票(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後來開庭法官才拿給其看的(本院卷第75頁)云云,前後已有不一,經本院調閱兩造另案卷宗,被告於107 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卷中自陳有收到票號區間108552~108570之本票,又於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81 號中自承有收到票號108570之本票,堪認被告至少曾有收受附表中在上述區間票號之12張本票原本(即附表編號1 ~2 、5 ~14共計 149,000元),而上開本票原本既現由原告執有中,堪認原告主張已清償上開票號區間之本票金額乙節屬實。

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在另案自陳收到上開本票,然由原告於本件否認兩造有其他筆債務之陳詞以觀,原告交付上開本票金額應係指定先抵充本件借款,且依民法第322條應先抵充20萬元該筆借款對原告較為有利。

又由上開12張本票均已返還原告收執一情,堪認兩造當時應有同意先抵充原本之合意,否則若僅先抵充費用與利息,被告並無先行返還本票之理,是經上開清償抵充之後,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應僅餘「一、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清償15萬元,及自9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清償51,000元(計算式:20萬-149,000=51,000),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超過部分即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宣告執行程序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編號│本票票面金額│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12,000元    │106.05.02 │108556    │
├──┼──────┼─────┼─────┤
│ 2  │12,000元    │106.05.02 │108559    │
├──┼──────┼─────┼─────┤
│ 3  │15,000元    │106.03.10 │771208    │
├──┼──────┼─────┼─────┤
│ 4  │15,000元    │106.03.10 │771212    │
├──┼──────┼─────┼─────┤
│ 5  │13,000元    │106.05.02 │108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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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3,000元    │106.05.02 │108552    │
├──┼──────┼─────┼─────┤
│ 7  │13,000元    │106.05.02 │108555    │
├──┼──────┼─────┼─────┤
│ 8  │13,000元    │106.05.02 │108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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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3,000元    │106.05.02 │108551    │
├──┼──────┼─────┼─────┤
│ 10 │12,000元    │106.05.02 │108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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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2,000元    │106.05.02 │108562    │
├──┼──────┼─────┼─────┤
│ 12 │12,000元    │106.05.02 │108561    │
├──┼──────┼─────┼─────┤
│ 13 │12,000元    │106.05.02 │108570    │
├──┼──────┼─────┼─────┤
│ 14 │12,000元    │106.05.02 │108560    │
├──┼──────┼─────┼─────┤
│總計│179,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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