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96元,及自民國107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7,360元由被告負擔1,931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396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伊經過系爭路口時,因為A車之車內A柱擋住被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完全之肇事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59,715元之損害等節,則為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楊順富
被 告 游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96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360 元由被告負擔1,9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4,3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150 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150 巷255 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林姿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幼兒,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174 巷往復旦路2 段150 巷255 弄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被告駕駛A 車未暫停讓其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幼兒因系爭事故而驚嚇過度,至今只要一坐車即哭鬧不停,並經常性嘔吐,增加原告照顧難度,故原告乃前往各大廟宇藉宗教信仰之幫助,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民俗治療費用;
另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137,315 元。
又原告原為上下班通勤及載送3 名幼兒上下學,本有自行開車之需求,然因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另外向訴外人漢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租賃公務車使用,每日1,200 元,租用期間自107 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即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共計77日,因而額外支出租車費92,400元(計算式:1,200 元77日=92,400元)。
另因請系爭事故致原告幼兒受到驚嚇,故請求同行幼兒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上述金額合計為359,715 元(計算式:30,000元+137,315 元+92,400元+100,000 元=359,715 元)。
嗣訴外人林姿詠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過系爭路口時,因為A 車之車內A 柱擋住被告視線,且在被告視線死角外尚有一牆角,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無法見到系爭車輛。
另就原告請求幼兒之民俗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以宗教信仰之民俗療法治療同行幼兒之精神創傷,費用過高,況該同行幼兒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好幾日有餘,同行幼兒之情況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當屬有疑。
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包含壓縮機,然壓縮機係位在系爭車輛右方,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左前方位置不符,是該壓縮機部分應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壞。
就租車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07 年3 月15日即開始租車,然原告於同年月15日仍有搭乘計程車,且該搭乘距離,恰為原告住家至原告工作地點之距離,倘原告自107 年3 月15日確有租車之事實,其107 年3 月16日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租車時間,亦屬有疑。
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該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公務車租借合約、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薪資單2 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掛號費單據、訴外人林姿詠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現場照片10幀、壢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24、71至75、93至94、10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8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59,715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2 成過失,被告應負8 成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自用小客車:3C-4627 行駛於復旦路2 段150 巷往民族路方向直行,於復旦路2 段150 巷255 弄口前與行駛於文化街174 巷往復旦路2 段150 巷255 弄直行之自小客發生擦撞,因而發生事故…當時的行車速率為 20-30 公里 / 小時。
…沒有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 33 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自用小客車:ASY-1062 行駛於文化街 174 巷往復旦路 2 段 150 巷 255 弄方向直行,於復旦路 2 段150 巷255 弄口前與行駛於復旦路2 段150 巷往民族路方向直行之自小客發生擦撞,因而發生事故…當時的行車速率為10公里/ 小時。
…沒有號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當時兩車行經路段之路口,均無號誌,且當時A 車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方;
再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略為:系爭車輛之左方前有遭撞擊痕、左側車門有擦撞痕,而A車之車頭有碰撞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A 車自系爭車輛之左側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致;
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措施,而不慎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撞擊系爭車輛;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
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與上開認定相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1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742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至40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另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系爭車輛係屬右方車,路權優先,且系爭事故係因A 車撞擊系爭車輛所致,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同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是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則原告應負擔2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被告應賠償原告 79,237 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修理費部分,得請求57,995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壢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3年2 月出廠,有訴外人林姿詠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拖吊費3,000 元、工資24,000元、烤漆15,600元、零件87,340元、冷媒及冷凍油2,400 元一節,有壢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3 月14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9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拖吊費3,000 元、工資24,000元、烤漆15,600元、冷媒及冷凍油2,4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7,995元(計算式:12,995元+3,000 元+24,000元+15,600元+2,400 元=57,995元)。
被告雖抗辯略為:壓縮機位在車輛右方,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左前方位置不符,壓縮機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壞等語。
惟查,證人即修復系爭車輛者邱國翔到庭具結證述略為:系爭車輛進廠時,已因撞擊而無法駕駛,當時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發現冷氣失效,才發現壓縮機損壞,然原告表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冷氣並無問題等語。
而依其專業判斷,系爭車輛之左前方遭碰撞,可能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壓縮機損壞。
蓋因壓縮機內部電線很細,雖然可以承受車輛行進間之震動,但超過5 至10公里的撞擊力道,壓縮機內部電線就會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可知於證人修理系爭車輛前,壓縮機已經損壞;
而量以被告稱系爭事故發生時,A 車時速為20-3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悉A 車撞擊系爭車輛時之時速,已超過證人上開所述之每小時5 至10公里之速度;
再考諸現場照片顯示略為:系爭車輛左前方有明顯受撞擊之凹痕等節(見本院卷第39、72頁),足見系爭車輛當時受撞擊之力道甚鉅。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車輛內部之壓縮機很有可能因受A 車強力撞擊而致內部之電線斷裂而損壞。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2)交通費部分,得請求60,000 元:原告主張其平時因需通勤上下班及接送3 名幼兒(分別為5 歲、4 歲及1 歲2 個月)上下學,有自行開車之需求,然因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是其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即修理廠交車之日止),向訴外人漢揚公司租車,共支出租金92,400元等語。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姿詠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林姿詠購買系爭車輛,本即預期用以供原告日常及工作代步,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當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所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先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向訴外人漢揚公司租車等節,雖據其提出公務車租借合約及薪資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然證人到庭證述略為:系爭車輛送至修理廠後,因原告未給付訂金,共計約過2 星期後,才開始修理系爭車輛。
而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加計備齊零件之時間,修復系爭車輛之期間至少需一個半月,約4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系爭車輛實際所需修復期間(包含備齊零件)至少約為40日,然因原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理廠時,未能立刻交付訂金,始延宕修復時間。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加計修理系爭車輛所需之其他行政作業時間,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應以50日為適當。
此修復期間核與原告提出之107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薪資單上分別載明103 年3 月份租用公務車17日20,400元、104 年4 月份租用公務車30日36,000元等租車時間大致相符,有薪資單2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租借合約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原告確曾於107 年3月15日至107 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漢揚公司租用公務車,並支付共計56,400元之租車費用(計算式:20,400元+36,000元=56,400元)。
至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份共計31日亦有向訴外人漢揚公司租車等情。
然依上開公務車租借合約內容所示,僅記載租賃期間係自107 年3 月15日起,漏未記載租賃之到期日一節,有公務車租借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就所支出之租車費用,亦僅提出107 年3 月份及107 年4 月份之薪資單作為租車證明,而未提出107 年5 月份之單據,是本院無從僅以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於107 年5 月份有向訴外人漢揚保全公司租用公務車31日之事實。
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50日,扣除上開認定租用期間共計47日,認原告應得再依每日1,200 元之租車行情,向被告求償3 日之租車費用,共計3,600 元(計算式:1,200 元×3 =3,600 元)。
是原告可向被告求償之交通費用總計應為60,000元(計算式:56,400元+3,600 元=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略為: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仍另外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是原告應不可能於107 年3 月15日即向公司租用汽車等語。
惟查,原告雖當庭承認該計程車是由其搭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然原告搭乘計程車之原因多端,即便其已向公司租用小客車,亦有可能因小客車交由配偶使用前往搭載幼兒,而其自身改搭乘計程車至公司,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有向訴外人漢陽公司租借公務車之需求,況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資料及公務車租借合約,已可證明原告自107 年3 月15日有租借公務車之事實,是被告此揭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民俗療法費用,不得請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車上幼兒遭受驚嚇,哭鬧不停,就醫治療後,藉助宗教信仰,支出民俗療法費用30,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當庭自承略為:事故時車上人員皆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其所提門診單據係於107 年3 月20日之就診紀錄,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6 日等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幼兒就診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關聯,誠屬有疑。
又僅憑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無從看出原告幼兒係因何原因就診,且原告雖聲稱嗣後藉助宗教信仰之幫助,支出民俗療法費用30,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茲佐證。
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原告幼兒之就診原因及支出費用30,000元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難認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請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小孩遭受驚嚇,依法向被告請求小孩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依原告所述,本件受有精神損害者為原告幼兒,原告本應以原告小孩之名義起訴,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不合;
且原告主張其小孩受有驚嚇一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亦非人格權受損害,請求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原告為 2 成過失、被告為8成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94,396 元【計算式:(計算式:57,995 元+ 60,000 元) 0.8=94,39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39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係於107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7 年6 月9 日發生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元)
第1年折舊值 87,340×0.369=32,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40-32,228=55,112第2年折舊值 55,112×0.369=20,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12-20,336=34,776第3年折舊值 34,776×0.369=12,8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76-12,832=21,944第4年折舊值 21,944×0.369=8,0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44-8,097=13,847第5年折舊值 13,847×0.369×(2/12)=85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47-852=12,995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由原告墊付│
├──────────┼────────┼─────┤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
│第一審證人費 │5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7,360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