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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姜鴻光
被 告 潘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繳裁判費8,7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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