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修繕房屋為由,向原告
-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金玉欲修繕房屋,須支出
- 三、經查,原告所借之200,000元存放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本件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者為王金玉等語,原告則提出通
-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保管條約係其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辦公室被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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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原 告 羅玉梅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以修繕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並於106 年12月20日簽立保管條約(下稱系爭保管條約)1 份為證,復於107 年2 月16日簽立同等面額之本票為擔保,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保管條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金玉欲修繕房屋,須支出裝潢費用,遂向原告借款,借款額放在原告所有、由被告保管之聯邦銀行戶頭存簿(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保管條約係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蘇金龍於106 年5 月24日,教唆訴外人即王金玉與前妻所生之子王文溢、原告之子蘇豐凱恐嚇、威脅被告,並於106 年11月30日毀損被告家中家具、擺設,被告因生恐懼才於106 年12月20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簽立系爭保管條約。
此筆債務之借款人為王金玉,但其願意支付100,000 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借之200,000 元存放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簿由被告保管;
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07 年2 月17日簽立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者為王金玉等語,原告則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管條約、本票以證借款者為原告。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名稱Alana Chen) 於105 年11月14日向原告提及:「…我們裝潢修繕會不夠200,000 元。
如果可以。
先與妳們週轉。
按月一萬還。
最後再補妳們存款利息。
20+4=24 ,兩年還清。」
、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之對話提及:「我聯邦46萬領30萬出,剩16差,本是50,那差4 萬,加就是20萬,如沒上班,我們過去,我們倆方寫白紙黑字寫一下」、被告則回:「謝謝。
一樣每月一萬。
元月份開始。
帶聯邦繳費簿子時。
請順便印妳存摺封面給我。
字條寫清楚。
很好。
比較無爭議…寫清楚比較好。
我也要不好意思。
大哥剛在旁邊。
他認為我們最近開銷大。
先每月5000清還,可以嗎?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脈絡,顯為被告主動向原告週轉借款,並提出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償還方案,也同意簽立書面字據為證,則被告辯稱係王金玉向原告借款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5 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係將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亦足證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另參系爭保管條約內容所載「甲方:羅玉梅(即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將現金200,000 元交付乙方:陳美如(即被告)…,並請於107 年2 月16日分期一期5,000 元,如一期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歸還…」等語,除有兩造親自簽名、用印其上外,尚有訴外人王秋菊、王文溢為見證人,復被告於同日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亦有系爭保管條約、本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益徵系爭保管條約係由兩造合意簽立,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並非王金玉,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保管條約係其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辦公室被原告脅迫所簽,原告曾教唆他人至被告住家毀損家具等語,並提出家中照片、社區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
然被告並未提出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辦公室遭脅迫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稱在本院被原告威脅簽立系爭保管條約等情,已難憑信。
另參被告另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僅呈現有2至5 名人士搭乘社區電梯,無從推知前揭監視器所攝之畫面與本案關聯為何;
復參被告所提家中照片以證明原告教唆他人毀損屋內擺設,然前揭照片亦僅能證明屋內凌亂、家具有遭破壞,前揭家具遭毀損之時間、具體地點、毀損原因亦無法得知;
再被告所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亦僅能認定被告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毀棄損壞案件進行狀況,但告訴對象為孰、原因事實、紛爭始末均無從推知,無法得出兩造間之糾紛與本件有關連。
況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人即被告本應依法負擔返還借款,自不因被告是否有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而影響被告欠款之事實。
從而,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0,000 元之借款,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借用人即被告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因民法第478條後段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需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頁),於107 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7 年6 月29日,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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