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730,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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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福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妍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62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5,62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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