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7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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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 告 洪健程
被 告 武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主張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修理費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現制稱)環中東路2 段由中壢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直行,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閃避右側路邊停放之車輛,疏未注意左後方併行之機車即貿然向左偏行駛,適同向左後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訴外人趙文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原告及趙文川均因閃避不及,原告先與被告發生碰撞,趙文川再與被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藥費60,205元、機車修理費44,150元,且因受傷無法工作6 月而受有薪資損失111,318 元,且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73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撞擊伊,伊並無過失;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員工出勤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838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838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235,67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稱:伊騎乘肇事車輛直行於環中東路,因前方有一台機車停放,伊為了閃避該機車而向左彎,伊並沒有要轉彎,故而未打方向燈,隨後遭系爭機車撞擊;

訴外人趙文川於警詢稱:其當時行駛環中東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直行,突然被告在其前方往自忠街方向行駛,接著肇事車輛便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復又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突然自右側衝出,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機車龍頭與肇事車輛後把手處發生撞擊,然後相隔一秒,其又遭後方趙文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37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10頁、第54頁、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838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1頁),互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肇事車輛為閃避右方車輛而向左偏向行駛,然被告於駕車欲左偏或左轉行駛時並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其併行,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鄰車車輛之間距而貿然偏向行駛,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向左變換行向疏未注意直行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應無足採。

又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至為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共支出醫藥費60,20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 頁至第7 頁)。

經查,原告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無法上班6 個月,以每月薪資18,553元計之,總計受有111,318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及出勤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然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無請假6 個月,依出勤明細表僅請假216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是原告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期間計算,本件原告實際請假日數僅有病假216 小時即27日,自僅得於上開請假天數範圍內請求薪資損失,其餘請求之天數,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原告請假期日分別為103 年8 月8 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2日至25日、29日至9 月1 日、9 月5 日至7 日、9 月12日至14日、104年2 月27日、3 月1 日至2 日、6 日至7 日,有出勤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矚言欄所載:「103-8-7 急診,103-8-8 入院,當日手術鋼釘固定,103-8-11出院共4 天,需看護照顧1 個月,宜休養復健2 個月,103-8-19、103-9-11門診追蹤。」

、「病人於2015年2 月27日住院,於2015年2 月28日接受手術拔除鋼釘固定治療,於2015年3 月1 日出院,住院共計3 日,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壹週。」

(見附民卷第2 頁、第3 頁)之休養期日相吻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參酌原告工作性質,應認原告上開請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具關聯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27日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8,533元(即每日618 元)計之,固據其提出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8 頁)云云,然依卷附薪資單可知,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病假扣薪標準為每小時扣款37.5元(3,600 元/96 小時=37.5 元),而揆諸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以實際損失為限,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216 小時,共計遭扣薪8,100元,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8,1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150元(零件為35,320元、工資8,83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及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6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8 月7 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為8,830 元,總計為22,290元(13,460元+8,830=22,29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2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多次赴醫院治療,期間有相當程度之活動受限,並造成生活不便,堪信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當之苦楚。

另斟酌原告目前為電子廠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被告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所得約30,000餘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10,595 元(計算式:60,205+8,100+22,290+20,000=110,595),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應無必要,不予准許。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意旨,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立法理由在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後車對於行駛的前車,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

反之,前車的責任在於其前面所可能碰撞之客體,是前車應對其前方行駛之車輛負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如此,方能符合本條之規範目的。

經查,原告於警詢稱:其見被告自右側切出,斯時與肇事車輛距離約2 公尺,而其立即剎車但仍來不及而發生撞擊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可知原告發現被告向左偏向行駛時,尚具相當距離,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資因應,原告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有事故發生,並評估車距得否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應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被告具有過失之情,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鄰車間距而向左偏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77,417元(計算式:110,595 元×70%=77,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4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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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20×0.536=18,9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20-18,932=16,388第2年折舊值 16,388×0.536×(4/12)=2,9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88-2,928=13,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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