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752,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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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奕璇

徐義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圖尼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4,800 元【就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290,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以觀,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0,5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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