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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黃素梅
被 告 簡新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認識,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曾簽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3年10月12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供被告使用;
被告另向原告借貸5 萬元;
又兩造交往期間,每月原告均支應刷卡花費近2 萬元,且被告亦陸續向原告借款2 至3 萬元;
又原告曾於104 年間曾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17萬元,以上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近80至90萬元債務。
詎於105年8 月17日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原告兩巴掌後,再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左側外傷性耳鼓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故在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之間曾有金錢往來,但金額沒有那麼多,且兩造於105 年1 月3 日已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3日之財務結清,兩造互不相欠;
又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在刑事案件已經撤告了,我認為撤告就是和解,我還有請原告吃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有金錢往來,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1 時許,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外傷性耳鼓破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豐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17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刷卡花費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及刷卡花費,有無理由?(二)兩造是否就系爭傷害事件已經達成和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及刷卡花費,有無理由?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及刷卡花費,被告總計積欠原告80至9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是否確有80至9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惟原告僅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系爭支票面額僅5 萬元,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積欠原告5 萬元債務,其餘欠款部分,原告既未舉證,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復辯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5 年1 月13日結清,並據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該切結書之真實性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上明確記載「本人黃素梅與簡新友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民國105 年1 月3 日,雙方間財務往來相關等,包含物品買賣及旅遊,經雙方共同確認,雙方均同意雙方之間已無任何財務糾紛,雙方互不相欠。」
等語,是被告辯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清等語,並非無據。
而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多發生於103 、104 年間,原告並無提出105 年1 月3 日後,被告還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之證據,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80至90萬元債務(含上開5 萬元)及被告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因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歸於消滅。
從而,兩造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依,為無理由。
(二)兩造是否就系爭傷害事件已經達成和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之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原告拋棄就系爭傷害事件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意思一致,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1 時許,曾造成原告左側外傷性耳鼓破裂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亦於105 年10月13日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17 號卷第22頁);
而兩造事後是否有吃飯和解一事,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法官問:對於被告辯稱事後有請你去吃飯,已經和解,有無意見?)吃飯是有,當時還是男女朋友,我沒有計較那麼多,我當時想算了。」
(見本院卷第41頁),衡諸經驗法則,我國民間習慣常有以吃飯、擺桌作為兩造達成和解之方式,本件原告既然先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又和被告吃飯,並稱「當時還是男女朋友,我沒有計較那麼多,我當時想『算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舉動,堪認當時兩造已就「原告拋棄就系爭傷害事件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辯稱兩造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從而,上開和解契約既然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因兩造嗣後分手,即推翻兩造上開和解契約,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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