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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阿火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547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5條亦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營造公司)、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群開發公司)分別與廖文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4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廖文明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已給付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是於該等金額內主張抵銷等語,核其理由顯屬連帶債務因抵銷而消滅之絕對事項,且係有利於其他債務人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上訴之被告即寶盛營造公司、興群開發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寶盛營造公司、興群開發公司,爰將寶盛營造公司、興群開發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明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1,54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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