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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謝睿鈞
被 告 金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美髮材料等貨物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且原告陳稱被告營業處所位於新竹市○○○街00號,兩造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營業所在地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兩造就該貨物所負對待給付義務,應認合意默示債務履行地為上開新竹營業處所,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被告住所地雖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該處係戶政事務所,被告自不可能主觀上有久住該處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而足認為該處為其住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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