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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石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紫頤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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