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宋石富、宋崇富、宋堯盛為堂兄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於98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宋堯盛、宋黃玉蕉之子即宋崇富
- (三)再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中壢店地宋黃玉蕉名下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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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宋信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周鴻君
被 告 宋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宋石富、宋崇富、宋堯盛為堂兄弟。
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宋堯盛之妻宋黃玉蕉之名下,但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為原告與原告之堂兄弟。
原告與被告、宋石富、宋崇富4 人於民國96年4 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借名登記在宋黃玉蕉名下之系爭土地於日後出售時不論出售價金多寡,被告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又系爭土地業於98年間即出售並登記予訴外人戴邦軒,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部分,然其僅給付150,000 元,其餘350,000 元部分,迄今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22日出售予戴邦軒,並於98年7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平鎮廣明郵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其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借名登記在宋黃玉蕉名下等節,自應由原告就前述主張舉證責任。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宋堯盛、宋黃玉蕉之子即宋崇富到庭作證,宋崇富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為其堂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宋黃玉蕉不在場,伊不清楚當初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如何分配,且系爭土地不是借名登記,而是宋黃玉蕉繼承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證人宋堯盛前揭證述並無從證明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在宋黃玉蕉名下,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等情為真。
再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原為宋國富、宋誠富、宋黃玉蕉共有,宋黃玉蕉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前揭3 人於98年間共同將應有部分售予戴邦軒,有系爭土地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亦可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應為宋黃玉蕉、宋國富、宋誠富等情,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宋黃玉蕉名下,其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等語為真,原告前揭主張,已乏所據,尚難採信。
(三)再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中壢店地宋黃玉蕉名下1/10及宋國富名下1/10原屬第五房宋阿昌所有,宋信盛之原因為靠中正路部分店面被出賣,1/10改由宋典盛兄弟承受取得,於出售時不論售價多少,宋信盛取得500,000 元,宋隆盛分得200,000 元,餘額宋黃玉蕉實得3/10,增值稅依各持份人權利自行負責,宋黃玉蕉名下1/10部分應貼補稅金150,000 元由宋典盛負責」等語,而宋黃玉蕉未在系爭協議上署名,有系爭協議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且依系爭協議之文義解釋,雖可認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兩造、宋石富、宋崇富合意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可分得出賣價金500,000 元等情,然此項協議並未約定僅由被告負責給付500,000 元或被告有何給付之義務,甚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登記宋黃玉蕉名下,除無證據可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宋黃玉蕉名下,及原告為實際共有人,有分配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外,縱系爭土地有出售,依常理亦係由宋黃玉蕉取得價金、負責給付該約定之價金;
況且,系爭協議全未具體指明究為何人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出售價金500,000 元,是縱系爭土地已出賣他人,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有給付原告剩餘分配價金350,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
是以,依原告目前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在宋黃玉蕉名下,及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分配剩餘價金350,000 元等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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