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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子淵
嚴啟榮
被 告 劉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浮動計算之利息(目前為百分之一點七二),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誤繕計息之規定,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利息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625 計息(目前為1.72%)(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625 (目前為百分之1.72)浮動計算利息,並自104 年7 月2 日至109 年 7月2 日止,依年金法計算,分為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逾期未付款,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未按期付款時,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繳款至106 年5 月2 日,即未付款,經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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