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葉菁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泰華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葉泰國、葉菁菁:沒有意見,被繼承人葉黃春來所遺
- (二)被告葉泰華:當初因為被告葉泰國給其3,000,000元,讓
- (三)被告葉菁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次開
-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泰華積欠渣打銀行債務,渣打銀行業將前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 (三)又被告葉泰華於100年雖有所得329,719元、且名下有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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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葉泰華
葉泰國
葉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所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泰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壢登字第零九六五九零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2項聲明為:被告葉□□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8年壢登字第096590號收件,於民國98年4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嗣於107 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葉菁菁,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葉泰國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8年壢登字第096590號收件,於98年4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有民事追加暨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
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葉黃春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加被告葉菁菁,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菁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泰華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72,912 元及相關利息,渣打銀行於95年11月21日就前揭債務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復於100年11月2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葉黃春來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葉泰華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惟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被告於98年4 月1 日所為分割遺產登記僅由被告葉泰國辦理登記,顯見被告葉泰華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償,乃蓄意拋棄其已繼承之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葉泰國,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泰國、葉菁菁:沒有意見,被繼承人葉黃春來所遺之郵局存款部分已作為父親生活費使用。
(二)被告葉泰華:當初因為被告葉泰國給其3,000,000 元,讓他清償債務,故有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其欠銀行之債務只有150,000 元,系爭不動產沒有值多少錢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菁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次開庭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泰華積欠渣打銀行債務,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被繼承人葉黃春來於98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4572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6年7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本院107 年4 月18日桃園豪家智107 年度(行政)字第107041803 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第79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葉黃春來遺產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葉泰華有系爭債權存在,又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4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自承其於107 年5 月1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上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為證,復於107 年5 月24日提起本訴,有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7至26頁),堪信原告應係107 年5 月17日始知有撤銷原因時,且顯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葉泰華固辯稱被告葉泰國給其3,000,000 元清償債務,故其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惟葉黃春來於98年3 月4 日死亡,訴外人即葉黃春來之配偶葉少龍、被告3 人為葉黃春來之繼承人,被告於98年4 月1 日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葉泰國名下,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復葉少龍於98年5月26日死亡等節,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4 月18日桃園豪家智107 年度(行政)字第107041803 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32至39、80至84頁),顯見被告3 人、葉少龍均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葉泰國繼承,另被告並未提出被告葉泰國支付3,000,000 元予被告葉泰華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葉泰國、葉泰華就前協議為有償行為,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葉泰國亦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則以前揭事證觀之,應認上揭協議為無償行為。
(三)又被告葉泰華於100 年雖有所得329,719 元、且名下有車齡近16年之汽車1 部,惟至101 年至106 年度間,其名下無任何所得,僅有前揭汽車1 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55 頁),足認被告葉泰華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況且被告葉泰華雖自承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其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葉泰華明知其尚積欠銀行債務,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葉泰國名下,堪認被告葉泰國將其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顯有躲避債務,有害債權人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葉泰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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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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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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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 │東寮段│0000-0000 │80.89平方公尺 │1/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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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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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 │桃園市中壢區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9巷 │1/1 │
│東寮段 │東寮段0000-0000 │28弄15號 │ │
│00000-000建號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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