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894,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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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廖永鴻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亨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廖永鴻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被告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66,185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

(二)如果有債權金額應不算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陳泓亨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同一債之關係,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

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原告變更如後所述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泓亨固曾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邀同原告廖正華為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

並另向臺東中小企銀購買信託保險基金(下稱系爭保險基金),用以代替償還上開借款。

嗣原告陳泓亨依約繳納數期貸款,臺東中小企銀卻倒閉,經原告陳泓亨詢問辦理系爭保險基金之業務員,確認不必支付後續系爭借款,是原告陳泓亨已未積欠臺東中小企銀任何債務。

況原告從未收受被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或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致不知系爭借款仍存在,亦不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加計利息為暴利變相詐財,被告提出之資料及筆跡涉嫌偽造文書,亦不得直接對保證人廖正華執行。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泓亨自93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3,9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臺東中小企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命令,並經該院以93年度促字第24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於94年4 月19日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臺東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憑證等相關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又債權讓與通知僅觀念通知,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未支付之利息亦推定隨同移轉受讓人,是被告確已合法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均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

又原告空言曾投保系爭信託保險基金、遭臺東中小企銀詐欺、偽造文書等情,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定有明文。

四、由上開規定可知,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支付命令如均已確定,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無疑義,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98 號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789號債權憑證係源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440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3年5 月11日由原告廖永鴻之同居人簽收,原告陳泓亨本人亦於93年5 月29日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領取,原告二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公告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及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所主張各節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至多僅係是否得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爾。

原告雖主張其從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云云,除與調閱卷證資料不符以外,亦至多僅係原告得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爾。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此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明定。

依據上開支付命令卷內資料,原告廖永鴻係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且與原告陳泓亨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故原告主張應先對主債務人執行,不能對保證人執行,及其不認識被告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云云,亦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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