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仕麟將其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0日於桃園龍潭區中豐路
- (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0、252條之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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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孫家緯即勁速重型機車行
被 告 邱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2,1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仕麟將其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委由原告管理,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租期107 年3 月10日8 時至當日20時30分止,兩造於被告租車時即約定倘被告因故使系爭機車毀損,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訂大型重型機車租賃契約及切結書(切結書誤載為「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租車後,於107 年3 月10日10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後修復費用應為189,482 元。
而租賃前被告既已允諾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即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
爰依履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於桃園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418 號前,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及被告於事前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倘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大型重型機車租賃契約、切結書(切結書誤載為「借據」)及順銨車業施工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另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而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因故使乙方(按即原告)購買之公司車輛毀損,經雙方協議,賠償金額伍拾萬元整。
(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該賠償金額之發生條件,係發生於系爭機車因被告使用而毀損之場合,堪認該賠償金額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參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經估定為189,482 元等節,有順銨車業施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可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189,482 元,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竟高達500,000 元,顯逾修復費用2 倍有餘,該違約金之約定當屬過高而顯失公平。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及原告為維修系爭機車另耗費之時間成本及費用,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200,000 元為適當。
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0 、25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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