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8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1,045元由被告連帶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旭彥邀被告曾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唐旭彥邀被告曾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唐旭彥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貸款、保費
-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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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被 告 唐旭彥
曾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8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其中新臺幣1,045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旭彥邀被告曾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106 年4 月10日與原告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唐旭彥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TBE-338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1227號車輛、系爭338 號車輛,合稱系爭車輛)。
就系爭1227號車輛部分,被告唐旭彥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行費1,200 元),共48期,原告並依約向監理機關領取牌號交予被告唐旭彥使用,於分期付款期間,被告唐旭彥得使用系爭1227號車輛營業,惟原告仍保有所有權,若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清,則原告有權取回系爭1227號車輛。
詎被告唐旭彥未依約還款,自106 年5 月10日至106 年10月25日原告取回系爭1227號車輛之日止,共積欠貸款62,000元、意外險保險費10,400元;
又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取回系爭1227號車之際發現該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4,000(含零件13,000元、烤漆8,000 元及鈑金3,000 元),系爭1227號車輛並因而受有交易性貶值100,000 元;
另就系爭338 號車輛部分,乃因被告至機場服務而予以換約,在換約前被告唐旭彥使用期間,系爭338 號車輛因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7,500 元,被告唐旭彥未予給付原告,且亦積欠系爭338 號車輛之強制保險費2,700 元,依約被告唐旭彥亦應償還原告墊付系爭338 號車輛之修理費7,500 元及保險費2,700 元。
以上被告唐旭彥依約應給付原告共計206,600 元。
又被告曾美珠為被告唐旭彥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00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唐旭彥邀被告曾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上開期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上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先後購買系爭車輛。
而被告唐旭彥未依約繳付系爭1227號車輛之貸款及被告唐旭彥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亦有分別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欠繳保費,原告因而為被告唐旭彥墊付上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1227號車輛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明文件、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1227號汽車保費收據、領牌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系爭1227號車輛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冠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回執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唐旭彥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貸款、保費及修理費等情,本院判斷詳如下述:㈠系爭1227號車輛部分:⒈貸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唐旭彥)車身係向和潤公司購置,並以甲方(即原告)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甲方僅任擔保物提供人,不負背書及連帶清償責任。
乙方如分期付款繳清後,乙方得依交通部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行車執照加註本人姓名,甲方應出具證明交乙方辦理;
第24條約定:本車由甲方(即原告)墊付車款予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乙方(即被告唐旭彥)約定每月支付貸款30,000元,自106 年5 月30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計48期貸款金額,有該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其反面)。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1227號車輛之貸款並墊付之,被告應依約分期償還原告系爭1227號車輛之貸款,惟查,被告唐旭彥自106 年5 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貸款,迄至原告將系爭1227號車輛取回之日106 年10月25日止,扣除被告唐旭彥已繳納之部分款項,尚積欠貸款62,000元,有系爭1227號車輛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應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唐旭彥返還墊付之貸款數額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意外險保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繳納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期限前送交甲方……。
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
基此,兩造已約定系爭1227號車輛之相關規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均應由乙方即被告唐旭彥自行負擔。
查,系爭1227號車輛於106 年4 月17日起至107 年4 月17日止之保險費為13,312元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唐旭彥占有使用系爭1227號車輛之期間為106 年4 月17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計191 日,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唐旭彥自應負擔其使用該車輛期間之保險費,原告於本院亦稱:以被告唐旭彥實際使用期間依比例計算保險費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6,966 元(計算式:13,312元×191/365 =6,9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1227號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1227號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4,000元(含零件13,000元、烤漆8,000 元及鈑金3,000 元)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應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1227號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1227號車輛係於106 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迄至原告取回之日即106 年10月25日止,已使用7 月,則零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8,000 元及鈑金3,000 元,共21,202元(計算式:10,202元+8,000 元+3,000 元=21,20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唐旭彥賠償系爭1227號車輛修理費用於21,2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易上貶值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227號車輛因上開毀損而產生交易價值貶損100,000 元乙節,固提出107 年3 月份權威車訊雜誌節錄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惟查,該等資料固登載與系爭1227號車輛同款類型之中古車輛售價,惟各該中古車輛估價時之車況與系爭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符,亦乏相關資料佐証,尚難以此作為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判斷,原告嗣雖聲請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然復於本院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鑑定費用要6,000 元,其不願意繳納而不願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未就系爭1227號車輛因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上開修復費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338號車輛部分:⒈系爭338號車輛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338 號於被告唐旭彥使用時間有毀損,原告墊付修理費用7,500 元(均為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18頁),應堪採信。
又上開估價費用均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系爭338 號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強制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唐旭彥積欠系爭338 號車輛之保險費2,700 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願意提出系爭338 號強制保險費繳納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有無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欠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唐旭彥給付97,668元【計算式:(系爭1227號車輛部分貸款62,000元+意外險保費6,966 元+修理費用21,202元)+系爭338 號車輛修理費用7,500 元=97,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依兩造所定之系爭契約,被告曾美珠既於該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49頁),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給付項目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美珠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 ,6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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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0.369×(7/12)=2,7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2,798=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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