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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蔡明瑋
被 告 劉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9 月19日前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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