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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徐建斌
被 告 李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69 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1,8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期限為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1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則分別依本件貸款契約第5條第6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計之。
然被告僅還款至107 年4 月1 日,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迄今積欠原告231,869 元之本金未清償。
且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本件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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