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33,2018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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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許麗芬
被 告 彭士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4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環中東路2 段與福州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準備待轉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大粗隆骨折、左膝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受有醫療費用65,678元、後續醫療費用11,200元、交通費用17,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6 個月工作損失198,000 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總計403,078 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結果如下:(一)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 0-00 ,08:31:43至45秒時:畫面最右側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往中山東路方向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此時系爭道路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其他車輛停下等待紅燈,適該道路有一身著紅色衣物之人騎乘機車(下稱系爭A 車,即系爭機車),越過紅燈至系爭道路與福州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其後跟隨一身著深色衣物之人騎乘機車(下稱系爭B 車),亦越過紅燈行至系爭路口。

(二)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8:31:46至48秒時:系爭A 車行至系爭路口中央,系爭B 車緊隨該車左後方,此時系爭A 車忽然向左轉彎,緊隨後方之系爭B 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均倒地。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卻闖越紅燈,致與先行闖越紅燈旋向左轉彎之原告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所需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65,678元,並提出壢新醫院、賴武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鋁製拐杖、護腰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後續尚需復健治療,需支出醫療費用共11,200元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鈺展骨科診所函詢上情,該診所以107 年11月10日鈺字第1071110 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覆稱略以:病患仍痠痛,復原時間因人而異,以平均數而言,病患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少約再需休養3 個月。

復健以平均次數,1 週6 次,3 個月約需75次,每次復健自付額50元,共3,750 元(計算式:75次×50元=3,750 元);

門診掛號費自付額200 元,3 個月13次門診,共2,600 元(計算式:200 元×13次=2,6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6,350 元(計算式:3,750 元+2,600元=6,35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時薪300 至350 元,薪資投保級距為45,8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請求每月投保級距72% 即33,000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98,000 元等語。

經查,依據證人徐鵬凱證述,原告確實有從事上開工作,工作內容需久站、負重等,原告所提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補正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又依鈺展骨科函覆:病患骨折無法恢復原來工作時間約為1 年半至2 年,病患自106 年4 月1 日受傷至107 年10月1 日已過1 年半,應再休養3 個月才能回到原來清潔員搬重物之工作,可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為1 年9 個月,原告僅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98,000 元(計算式:6 個月×33,000元=198,000 元),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自其住家中壢區至壢新醫院、賴武德中醫診所、鈺展骨科診所往返就醫、復健約為86次,車資共計17,2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活動自如,應認其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

經核原告就診單據,其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分別至上開醫院及診所就診、復健,原告往返次數已逾200 次,並依大都會衛星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資料所示,自原告居住之中壢區至該醫院、診所,車資約為95至160 元,日間單趟車資取中間值約為1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86次,單趟車資100 元之交通費,共17,200元(計算式:86次×100 元×2 =17,2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看護照顧1 個月之必要,業據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可採。

而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 1,200元,亦未高於一般社會上此類工資之通常行情,則原告據此主張受有相當於3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1,200 元×30日=36,000元),自屬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398,228 元(計算式:65,678元+6,350 元+17,200元+36,000元+198,000 元+75,000元=398,228 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原為被告右前方之同向道直行車,卻與被告均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前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同屬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情節,兩造先後闖紅燈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原告雖闖越紅燈在先,然當時左右並無來車,亦無從預期被告會緊接闖紅燈而來,而被告闖越紅燈駛進路口時,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原告已在旁左轉而來,衡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本院認被告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8,760 元(計算式:398,228  0.7=278,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險理賠金110,396 元(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364 元(計算式:278,760 元-110,396 元=168,364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 頁),則被告應自107 年4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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