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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卓訓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於93年8 月10日變更契約內容,約定被告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 、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447,275 元未清償,其中439,535 元為本金、7,740 元為利息,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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