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00元,及其中98,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44元,及其中115,727元自民國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7,700元為原告預供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344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
-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使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信用貸款之利息部分請求外,業據
- 四、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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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鄭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00 元,及其中98,190元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44 元,及其中115,727 元自民國94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7,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3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貸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約定借款特惠利率為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19.95 %。
詎被告至94年4 月30日止,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190元,加計利息共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07,700 元迄未清償。
訴外人渣打銀行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使用,被告得持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錢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竟至94年6 月19日止,共積欠129,344 元,其中本金為115,727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債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0 元,及其中98,190元自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44 元,及其中115,727 元自94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信用貸款之利息部分請求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8.99%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1 份、渣打SMART 卡申請表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2 紙、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太平洋日報報紙2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方設有利率限制,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而非係考量現金卡及信用卡與其他信用貸款之性質相異,方為不同規定。
復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屬一般信用貸款,然原告以年息19.95 %高利率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一般消費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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