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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俊雄
余丞宏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劉 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財旭(林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許五女(林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林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林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霞(林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娟(林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卿(林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呂秀鳳
林加祥
林富美
林美智
張雅雯
林子靖
林柏宏
前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前列十四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王思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1,760 元(計算式:178,000 元/ 平方公尺1.92平方公尺=341,7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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