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胡智華(原名:胡振華)
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規定。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分別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