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61,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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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田文豪即海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拒絕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的「田文豪」、「海勢企業社」的印文都是真正的,訴外人董俊良跟我借系爭支票,我蓋好章之後拿給董俊良,給票時上面沒有記載金額,金額是董俊良自己寫的,董俊良跟我說不會軋出去,我有跟董俊良說票開出去我要在場,若我不在場要還我,我一直跟董俊良要回系爭支票,我沒有跟董俊良拿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被告所用印,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305 號卷第4 頁,下稱司促卷;

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正本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

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

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係為維護善意執票人。

是依前揭說明,為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發票人自應舉證以證明執票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系爭支票是我蓋完印章後拿給董俊良,董俊良跟我說票不會開出去等語;

後改稱:董俊良本來說要拿去桃園跟朋友換現金,我說我要在場,若沒有拿到現金,系爭支票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是被告就董俊良是否會使用系爭支票一事,說法已經前後矛盾,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即已知悉系爭支票將於市場上流通。

而被告於系爭支票上用印,並保留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將系爭支票交由董俊良保管,其應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即董俊良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而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既已填寫完備,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自不得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票據文義,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票款,應屬有據。

(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6 年9 月25日,而原告起訴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月10日(見司促卷第2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算日(民國)  │(新臺幣)  │          │
├─┼───────┼───────┼──────┼─────┤
│1 │106年9月25日  │106年9月25日  │300,000元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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