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6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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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王佩安


被 告 張馨苓(原名:張小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1日、96年7 月21日,因經營檳榔攤有資金需求,遂經由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彭傳光陪同,向原告借款共計240,000 元,被告並於該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而原告亦於上開日期分別交付現金120,000 元予被告。

惟被告詎不返還上開欠款。

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9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彭傳光於9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當時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因當時訴外人彭傳光央求由被告出面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依被告記憶所及,當時被告係與訴外人彭傳光進入一名男子之汽車上,該名男子並表示被告須先簽發系爭2 紙本票後,由男子回去向公司請示徵信額度;

然於被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將系爭2 紙本票交付予該男子後,該名男子隨即持系爭2 紙本票離開,亦未交付任何現金或返還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

是兩造間並未存在有何借貸關係;

況系爭2 紙本票係為96年間所簽發,迄今已罹於票據3 年時效。

被告主張亦同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係為被告簽發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紙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有無理由?2 、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當無理由?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11日、96年7 月21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2 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分別自發票日即96年6 月11日及96年7 月21日起算3年,而分別於99年6 月11日、99年7 月21日屆滿,惟原告均遲至107 年6 月13日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則系爭2紙本票均顯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系爭2 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2 紙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節,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為無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並業已交付240,000 元予被告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除提出系爭2 紙本票外,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兩造間確有達成借貸合意,或原告確實有交付240,000 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況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當庭陳稱略為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僅有訴外人彭傳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然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開庭時,改稱略為:兩次交付現金時,伊老婆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見原告就當時交付款項之情形,已前後陳述不一,自難信原告主張其將現金240,000 元交付被告等節屬實。

是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且其就借款交付之情形前後所述不同,本院自難僅憑系爭2紙本票,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借貸關係,且原告確有交付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當屬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自9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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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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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小燕  │96年6 月11日│未記載      │NO .645235│120,000       │即本院107 年度│
├──┼────┼──────┼──────┼─────┼───────┤司促字第11854 │
│ 2  │張小燕  │96年7 月21日│未記載      │NO .645239│120,000       │號支付命令之本│
│    │        │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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