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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雅妮
被 告 朱巧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03 元,及其中75,782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4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帳款等情,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5,782元消費款未清償,加計利息、違約金,總計欠款111,403 元。
上開債權經新光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籍謄本、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新光銀行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8956號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卷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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