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7,201804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被 告 謝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性質上並非當然均可適用於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並不審究本案實體事項,且其程序因債務人之異議而告終結,故不論債務人是否附理由提出異議,法院均無可能在督促程序中判斷債務人之異議理由是否為民法第275條所定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況債務人若先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嗣後於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之程序中改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或反之,均將導致支付命令效力之不安定,有違訴訟程序安定性原則。

再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請求法院發給全部或一部之支付命令,本非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如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非處理對數連帶債務人所發支付命令是否因債務人中一人之異議而告全部失效之爭點。

從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聲明異議者,異議之理由無論是否基於個人關係或有利其他連帶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僅對異議人失其效力,對未提出異議之他債務人,仍有效存在,始為妥適(范光群〈對數連帶債務人所發支付命令是否因債務人中一人之異議而告全部失效?〉,萬國法律,民國74年12月第24期參照)。

縱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引伸適用於督促程序,本件被告謝足妹之異議事由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下述),則原告雖以被告、訴外人馬祥富、王仁正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被告異議效力不及於馬祥富、王仁正。

馬祥富、王仁正部分業已確定,爰不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出庭,雖曾表明願意出庭,惟其嗣後又具狀表明因路途遙遠不願出庭,有出庭意願表、撤銷出庭同意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馬祥富與被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二人均有亟待解決之債務問題,馬祥富憶起前同事即被害人徐金龍在內壢火車站一帶當遊民,遂遊說被告同意與徐金龍假結婚,再造成徐金龍死亡,詐領保險金。

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將徐金龍帶往被告承租之套房居住,並利用徐金龍之信任,徵得徐金龍同意與被告至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再於同日晚間以被告為受益人,為徐金龍投保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意外險,並經國泰產險公司同意承保。

嗣103 年6 月12日,馬祥富為遂行殺害徐金龍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向王仁正提議竊取汽車,共同駕車衝撞徐金龍以詐領保險金,並承諾將保險金朋分王仁正。

王仁正雖因害怕而拒絕上開提議,惟同意馬祥富殺害徐金龍後,騎乘機車接應馬祥富。

馬祥富遂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58分許,竊得訴外人廖得酒所有自小客車,駕車撞擊應約前來之徐金龍,旋即駕車逃逸由王仁正接應。

然徐金龍經路人發現送醫救治26日,病情趨於穩定,惟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可能造成呼吸道吸入食物窒息死亡。

馬祥富等人為詐領保險金,推由被告、王仁正帶回徐金龍至租屋處照顧,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徐金龍鼻胃管脫落下,由被告熬粥,交王仁正餵予徐金龍食用,使徐金龍因此窒息死亡。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馬祥富、王仁正、被告,無期徒期、有期徒刑10年6 月、20年,被告因未上訴,而於106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馬祥富、王仁正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被害人徐金龍之女徐子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94號決定書議決補償徐子荃30萬元,原告並已如數支付。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刑期經合併執行後,為13年,並非20年。

又徐金龍當遊民約10年,徐子荃從未關心問候。

伊已支付徐金龍醫藥費、看護費約5 萬多元,喪葬費3 萬5,000 元,雜支費用約4 萬元,徐子荃僅帶走骨灰,未分攤費用,由伊再賠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之受傷者或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

此乃係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由國家預先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

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因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此係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機關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機關,此由犯罪被害人制度設計之立法意旨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且其已給付補償金30萬元予徐子荃,有該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支付徐子荃補償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殯葬費用,業經徐子荃提出其支付徐金龍之殯葬費證明,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

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是被告縱有支付徐金龍之喪葬費,與徐子荃申請核發其支付徐金龍之喪葬費係屬二事,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

又其中10萬元精神慰撫金,業經上開委員會審酌徐金龍已為遊民數年,10年間與徐子荃沒有往來,關係疏離,故於40萬元範圍內,僅核准10萬元,核其裁量結果均屬適法,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