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香君新臺幣(下同)19,133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宏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香君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許宏獎負擔百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33元為原告陳香君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許宏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0時28分許,前往原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伊願負擔毀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許宏獎及毀損被告陳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香君56,500元及原告許
-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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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陳香君
許宏獎
被 告 徐峻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香君新臺幣(下同)19,133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宏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香君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許宏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33元為原告陳香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 元為原告許宏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20時28分許,前往原告陳香君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腳踢上開房屋之鐵門,致令該鐵門凹陷不堪使用,鐵門因而重新修理並更換部分零件,原告陳香君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共計56,500元。
又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房屋,對原告許宏獎辱稱「幹你娘」等語,並動手揮拳攻擊原告許宏獎3、4 下,被告辱罵原告許宏獎,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使原告許宏獎受有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
且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原告許宏獎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右耳鼓膜破裂、頭部鈍傷等傷害等傷害,致使原告許宏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香君5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宏獎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伊願負擔毀損部分;
至傷害部分,原告許宏獎當初請求1,000,000 元,嗣後降至5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許宏獎及毀損被告陳香君所有鐵門之事實,涉犯刑法上傷害等罪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798 、19721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就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及所附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香君56,500元及原告許宏獎31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香君及許宏獎若干金額?茲分述如下: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陳香君所有之鐵門,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更換上開鐵門之費用。
而原告陳香君支出回復鐵門原狀費用為56,500元(工資:15,000元、75型白鐵門板:24,000元、6 溝捲門立柱9,500 元、防壓條:8,000 元)一節,有報價單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又原告陳香君自承原鐵門已使用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始為公允。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陳香君既自承原鐵門已使用10年,已逾10年耐用年限,則零件費用41,500元(計算式:24,000元+9,500 元+8,000 元=41,500元),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13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5,0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133元(計算式:4,133 元+15,000元=19,133元)。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14時許對原告許宏獎辱稱「幹你娘」等語,並動手揮拳攻擊原告許宏獎3 、4 下,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許宏獎主張其因被告妨害其名譽,並傷害其之身體健康,致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是本院審酌原告許宏獎為高職畢業,自承年收入約1,000,000 元,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並自承年收入約500,000元,名下財產約3,330,000 元等情,有原告許宏獎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0、60頁反面),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0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7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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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1,500×0.206=8,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00-8,549=32,951第2年折舊值 32,951×0.206=6,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51-6,788=26,163第3年折舊值 26,163×0.206=5,3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63-5,390=20,773第4年折舊值 20,773×0.206=4,2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73-4,279=16,494第5年折舊值 16,494×0.206=3,3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494-3,398=13,096第6年折舊值 13,096×0.206=2,69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096-2,698=10,398第7年折舊值 10,398×0.206=2,14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398-2,142=8,256第8年折舊值 8,256×0.206=1,701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256-1,701=6,555
第9年折舊值 6,555×0.206=1,35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555-1,350=5,205
第10年折舊值 5,205×0.206=1,07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205-1,072=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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