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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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詹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信用卡,並以遠東商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遠東商銀催討後未果,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理賠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及利息7,300 元,遠東商銀即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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