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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陳博偉
黃永活
李王雪(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日陽(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日晴(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美齡(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玉金(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黃紹宗(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黃至謙(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黃茗鈿(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許錦川(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許天鵬(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許桂子(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武治(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文弘(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光銘(即李安邦之繼承人,國外公送)
陳垣富(即李安邦繼承人兼陳萬昌承受訴訟人)
陳琴富(即李安邦繼承人兼陳萬昌承受訴訟人)
陳德富(即李安邦繼承人兼陳萬昌承受訴訟人)
陳顗喬(即李安邦繼承人兼陳萬昌承受訴訟人)
陳素珍(即李安邦繼承人兼陳萬昌承受訴訟人)
李良姬(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香蘭(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李明珠(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翁仁彬(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翁維良(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翁明美(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章浩(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章源(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章基(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富美
林貴香(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章源
被 告 余丹霏( 李安邦及翁廷星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紫婕(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平華(即李安邦之繼承人)
林本忠(范李瑞霞之遺管人)
李智惠
李梨惠
李朝琴
李朝景
蔡昆宏(即蔡義福之繼承人)
蔡昆達(即蔡義福之繼承人)
蔡昆宗(即蔡義福之繼承人)
蔡麗琴(即蔡義福之繼承人)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李朝守
李朝全
徐吳靜妹
李朝銘(兼李吳月琴之繼承人)
李朝弦(兼李吳月琴之繼承人)
李朝源(兼李吳月琴之繼承人)
李沂青(即李耀宏之繼承人)
李沂仁(即李耀宏之繼承人)
李沂鈞(即李耀宏之繼承人)
李沂峯(即李耀宏之繼承人)
李碧貞(即李耀宏之繼承人)
李晁陞
李朝暐
吳青雲
吳東海
吳貴妃
吳貴珠
李朝庭
李朝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查,李安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李安邦於24年4 月9 日死亡後,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配偶李沈氏桂、子女李合樣、李合益、翁李春蘭、林李春彩、劉李春桃,嗣上開繼承人復已死亡,翁李春蘭之繼承人為配偶翁廷星及第一順位子女翁仁彬、翁維良、翁明美繼承,又次女翁明華先於翁李春蘭死亡,故翁明華部分由第二順位即孫子余乾均代位繼承,有上開人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翁明華先於翁李春蘭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其應繼承部分由其兄弟姊妹即翁仁彬、翁維良、翁明美,余乾均並非繼承人等語,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件翁李春蘭於101 年3 月8 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翁明華已先於97年6 月25日死亡,是依上開規定,翁明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余乾均代位繼承翁明華之應繼分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相悖,自不足採。
五、再余乾均已於起訴前之106 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許備查在案,有臺中地院107 年3 月7 日中院麟家合106 司繼2267字第1070027441號函、107 年9 月11日中院麟家敦107 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余乾均之繼承人有無已屬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然,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11月16日、108 年4 月29日、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聲請選任余乾均之遺產管理人,然原告迄未聲請,並於108 年6 月6 日具狀拒絕聲請選任,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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