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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袁埜旌
洪玉秀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羅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袁埜旌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公共空間所裝設之監視器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洪玉秀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玉秀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袁埜旌及其配偶、2 名子女亦同住在系爭房屋內,渠等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環東大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而該社區自設立迄今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被告竟僭稱其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自97年起迄今擅自處理系爭社區事務。
嗣原告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將裝設於系爭房屋所在3 樓之監視錄影設備即系爭監視器鏡頭朝向系爭房屋大門口,而公共空間乃屬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而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之行為;
又系爭房屋大門乃系爭房屋進出之唯一途逕,是原告之出入、與親友間之往來情形,甚至原告家中部分擺設,均為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所及,且為24小時全日持續監視,嚴重侵犯原告2 人及其親友之隱私權,並使原告袁埜旌感到極度不適,經就醫診斷後發現原告袁埜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且有睡眠障礙、焦慮、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
是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房屋門口為原告活動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應受隱私保護,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暨原告個人隱私權之維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821 條前段規定、第18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錄影監視器予以拆除,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袁埜旌因隱私權受侵害之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埜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97年間系爭社區A 、B 、C 及D 棟共4 棟住戶代表人委託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並簽妥委託管理同意書,是被告管理系爭社區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另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設備乃經住戶同意增設,且監視器設置迄今已協助住戶破獲多起詐欺、性騷擾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共有A 、B 、C 、D棟,原告為D棟住戶。
㈡系爭社區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
㈢系爭社區自97年8 月1 日開始規範住戶必須按半年繳納管理費4,000元,該等內容經被告公告張貼在案。
㈣系爭社區監視器於98年經被告委託廠商裝設。
㈤系爭社區監視器裝設於各樓層,裝設位置如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5頁,各樓層裝設位置均相同。
四、爭點:㈠被告有無裝設監視器之權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所稱「專有部分」,不但需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須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足當之。
同條第4款則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故共用部分包含⑴公寓大廈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⑵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按其性質而言,可分為法定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法定共用部分又稱當然共用部分,係指在構造上只能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合意變更,轉換為專有所有權之部分。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查系爭房屋所在3 樓公共走道、電梯、樓梯間成為3 樓之公共設施,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故系爭房屋所在3 樓公共走道連同電梯間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專有部分」;
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明定「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之空間,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系爭房屋3樓公共走道既係連通該棟其他專用部分之必要走廊,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之法定共用部分,先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於擅自管理系爭社區事務,甚於系爭房屋所在樓層公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然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B 棟住戶范姜仁祥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社區之前係由住戶每年輪流管理,以此方式管理很差,故於97年間因被告在系爭社區開設水電行,均會固定在系爭社區,住戶全體遂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管理系爭社區,授權範圍包含電梯保養、所有設備維護增修等項,被告管理期間均會將收支明細表張貼於電梯及走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1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5頁、第117 頁);
訴外人即系爭社區A 棟住戶林女然於偵查中則稱:97年間確實委託被告管理系爭社區,並未約定委託期間,且係委託被告全權管理,從委託被告管理時起,住戶開始每半年繳管理費,A 棟大門、地下室出口並於自被告管理後裝設監視器,被告並會將將管理之收支明細張貼於電梯及大門等語(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訴外人即系爭社區D 棟4 樓住戶代表陳鼎谷:其於97年看到公告才開始繳交管理費,被告均有製作支出明細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訴外人即系爭社區D 棟5 樓住戶代表吳國華於偵查中稱:97年會議住戶決議委由被告管理,委託並無訂定期限,授權範圍是全權管理社區事務,當時大家都求之不得,因為沒有人願意出面解決這些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而上開證人同為系爭社區住戶,對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毫無嫌隙恩怨可言,客觀上實無構詞誣攀之理,又渠等所見所聞俱出於自身居住於系爭社區之所見所聞,實際上容有不可代替性,再參以渠等就系爭社區之歷來管理人緣由、管理措施及社區支出之證明各情,交代綦詳,互核一致,應信為真實。
並兼及系爭社區住戶曾於97年7 月16日出具委託書,並載明:「本大樓地下室、住戶及屋頂履遭竊盜甚為嚴重,目前地下室發電機及公共供電系統遭完全破壞,以致無法正常運作,唯恐影響住戶身家財產安全及社區公共安全,經各棟委員一致協議,特委託羅瑞鵬先生全權處理各棟整合管理,此致羅瑞鵬君」,有97年7 月16日委託書影本、B 棟、C 棟、D 棟住戶簽名為證(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可知被告自97年7 月起已受社區全體住戶授權管理社區事務,是被告辯稱其具管理系爭社區事務之權限,應信可採。
且縱認系爭社區住戶未明示授權被告管理社區,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查,原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一致陳稱:被告自97年開始擔任系爭管理人,其則自89年開始居住於系爭社區,並自97年開始每半年繳交管理費4,000 元,管理費均係繳予被告,上開管理費繳交明細及收支表等資料其均有見聞,該等資料被告係張貼於公告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並有97年7 月至107 年系爭社區D 棟之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及收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1 頁),可知系爭社區自97年迄今即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期間內,系爭社區住戶包含原告均令被告從事社區管理之職務,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供支付電梯保養、清潔等人員之薪資及支付公共設施維修等支出,是縱認系爭社區住戶未明示授權被告管理社區,亦應認被告於97年迄今,業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擔任社區之管理職務,為系爭社區提供勞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管理社區之權限云云,顯屬不可採信。
⒊原告復稱縱有授權被告管理,亦無授權被告裝設監視器之權限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住戶於97年7 月16日委託被告管理社區事務,並簽署委託書在案,業如前所認定,而觀諸委託書之內容載明:「經各棟委員一致協議,特委託羅瑞鵬先生全權作各棟整合管理」(見偵卷第18頁),依其文義判斷,顯係授權被告就系爭社區之事務得為全權管理,原告主張僅並收取管理費、清潔之項目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且被告於上開委託書簽署後,復於同年7 月30日張貼公告載明:「系爭社區本次各棟重新管理,管理費收取說明如下:每戶管理費採半年繳交方式,一次收取4,000 元。
各棟管理費支出內容大致如下:1.電梯全責保養費:電梯年費40,000元。
2.每週二、四、六各棟樓梯及四周環境清潔打掃,電梯內擦拭及清潔,每月清洗樓梯一次,每月4,000 元。
3.每年颱風季過後清洗各棟地下室及屋頂水塔,每棟6,000元。
4.各樓層公共樓梯間照明設備維修,實報實銷。
……7.其餘設備增設(如監控系統、對講機、屋頂鐵門、一樓大門等等)依結餘情形逐步增設及維修,原則不得另外收費,住戶同意全權處理。」
,有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以卷附收支明細表所示,明確列明各棟管理費之支出,包含清潔費、電梯保養費、樓梯、水塔、監視器等公共維修費用等項目乙節,而該收支表均經被告公告周知,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案,可知被告自97年受託管理社區以來,除管理費之收取外,尚有清潔水塔、電梯維護、裝設監視器等公共項目增設及維修之管理行為,此均為社區住戶知悉在案,且均未為異議,可見系爭社區之公共項目之增設及維修等項均經住戶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住戶並未就授權範圍加以限制至明。
況系爭監視器早於98年即已裝設,此據原告於警詢陳稱在案(見偵卷第9 頁反面),倘原告對於此裝設事項之權限確有質疑,豈會待至9 年後始提出爭執,益徵被告辯稱其業經住戶概括授權而具裝設監視器之權限乙情為真。
是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裝設監視器乙情,委無足取。
⒋從而,被告既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概括授權管理社區事務,是其自具有裝設監視器之權限,故被告上開裝設監視器之舉即屬適法。
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該大樓社區住戶一致同意私自裝設監視器,而請求拆除監視器云云,自難認可採。
㈡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袁埜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得知或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可知。
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
按公寓大廈樓梯間,屬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得共用之空間(共用部分),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故難謂對於公寓大廈樓梯間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必等同於專有部分內之合理期待保護。
⒉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涵蓋原告家門口,可拍攝原告之出入、與親友間之往來情形,甚至原告家中部分擺設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監視器設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然查,系爭監視器並非被告私自裝設,而係由系爭社區住戶概括授權所設,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系爭D 棟2 樓房屋所在樓層有4 戶,該樓層設置2 台監視器,分別裝設於該層對角之位置,其一設於電梯上方牆面,可攝錄2 戶住戶門口及樓梯口;
另一台監視器則裝設於住戶門口上方牆面,可攝錄另外2 戶住家門口、樓梯口及電梯口等情,,又系爭D 棟各樓層監視器裝設位置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各樓層之監視器裝設均係以對準住戶外門口、電梯出入口、樓梯口之位置為架設角度,且監視器錄影範圍亦為住戶大門口外之公共空間,雖原告所指之系爭監視器會有拍攝到原告大門及有人進出之情形,但其設置之目的既係為維護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且係於拍攝各住戶住家大門口之情況下,因系爭社區公共空間狹窄,致有拍攝及原告住家門扇外人員進出之情形,惟該拍攝所及範圍既屬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共空間領域,自難系爭監視器之設置有何監控原告或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
尤有甚者,系爭房屋所在3樓之公共空間並非僅限該樓層住戶得為通行使用,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仍有使用之可能,故依系爭監視攝影鏡頭所拍攝之位置,是否得認原告在該公共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有不被窺視侵擾之隱私之合理期待,益非無疑。
況原告出入公寓大門於公共場域之行蹤,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本已難認有高度之合理隱私期待,故實難認因此造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結果。
至原告另主張擔心該影像被濫用或做他用云云,核係原告主觀臆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實無從以將來未必發生之事實據以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依據。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使原告在私領域得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之情事,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致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自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予以拆除以回復原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等語,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再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明白闡述,在公共場域中雖亦有私人活動及隱私保護之需求,但此等需求必須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且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尚須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3 樓電梯所架設監視器之拍攝位置,對原告進出房屋雖有某程度心理影響,但原告經過樓梯間出入房屋大門,於樓梯間或大門公共場域之空間,任何人均可知悉原告出入家門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何時出入家門有不被知悉之權利,在社會通念上尚難認為合理。
且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結果,固可能造成原告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遭被告知悉,但此僅止於原告一時出入家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原告之私人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侵害或影響,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難僅以原告片面宣稱生活作息不願遭被告知悉之主觀期待,作為限制被告為居住安全或防盜需求而設置監視器之合理依據。
是就被告裝設監視器之事由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
原告主張被告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云云,尚無可採。
㈢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本院自無庸再審酌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821 條前段規定、第18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袁埜旌因隱私權受侵害之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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