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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豐隆
莊國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暫以上訴人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拆屋還地部分新臺幣456,435 元為訴訟標的(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00 ×占用面積217.35=456,435 ),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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