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97,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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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許李香蘭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年籍不詳、綽號「歐豪」、「阿志」之人,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招募訴外人鄭仙偉加入擔任車手工作後,即與鄭仙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運作,被告與鄭仙偉均負責擔任現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係負責持用「阿志」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機房聯繫至依機房指示之被害人所在位置,鄭仙偉則負責至現場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假冒司法人員之方式詐騙原告,使之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06 年6 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空地,將郵局提款卡1 張交與鄭仙偉,經被告清點收取物品、由鄭仙偉持交付之提款卡盜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4萬2,000 元,被告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4 %、鄭仙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3%之利潤後,餘款再由被告轉交「歐豪」。

又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再原告被盜領款項24萬2,000 元,僅請求賠償24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自107 年8 月10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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