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9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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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劉峻延(原名:劉振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該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承攬被告所開紡織廠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1,820 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完工,被告為支付工程款,交付其簽發之支票1 張、本票6 張,其中支票已於89年4 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跳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被告仍積欠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支票1 張、本票6 張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承攬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被告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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