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陳曼華
相 對 人 陳孟麟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383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同年8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830 號卷第15頁),異議人於收送送達後之於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手足。相對人於第三人即兩造之母陳李景妹死亡後之治喪期間,承諾要以其為陳李景妹投保之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做為渠等母親之喪葬費用,此約定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所有家人均可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承諾乙事。
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上開承諾。
原處分不察而以未釋明為駁回裁定,顯係違誤等語,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聲請程式,原僅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
然於104 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增列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增列第2項規定修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以利其所為請求得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
四、次按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為因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正,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補正不同,蓋督促程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釋明,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堪屬甚明。
五、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佛化儀社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喪葬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5 頁),惟上開單據,至多僅得證明異議人確實有為其母陳李景妹支出喪葬費用等情,難遽此認定相對人有為陳李景妹投保以及承諾給付原告該等保險金之情事,堪認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為任何釋明。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釋明不足而予以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支付命令之駁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