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更一,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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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43元,及自民國106年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5,910元由被告負擔959元,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大唐天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承攬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合約明定其保全服務
  12. (二)關於系爭車輛遭破壞一事,原告以訴外人系爭社區管委會
  13. (三)被告與訴外人系爭社區管委會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14. (四)本件由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應屬社區型「駐衛保全服
  15. (五)就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部分: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依不起訴處
  16. (六)就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顯示之明細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之系爭車輛,於上述
  19.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請求被
  21.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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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楊淑芬
被 告 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傑
訴訟代理人 詹君平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宜鎂
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43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910元由被告負擔9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94 元,及自事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以其為大唐天寶社區之住戶,主張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瑕疵,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等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5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另於107 年9 月5 日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7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又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及108 年1 月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0、90頁)。

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及擴張,雖未經被告同意,惟均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大唐天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負責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

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停車場內,被告派駐在系爭社區之警衛於執行職務時,因未將社區車道閘門關上,遭訴外人張慶順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亦為系爭社區前任保全人員)擅自進入停車場內,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因被告派駐於社區警衛於執行職務時,對社區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警衛因未管制社區門禁,且地下停車場為社區公共開放空間設有監視器,被告之員工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張慶順進入毀損,被告員工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員工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是派駐社區警衛之僱主,依民法188 條第1項之規定,對受僱人(警衛)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及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被告與系爭社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之服務,雖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然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又因被告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兩造間存有消費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為126,994 元;

修車期間為接送孩子上下課及往返補習班,並支出代步計程車費14,000元,因修繕費之零件應予折舊,折舊後請求修繕費120,285 元,是損失合計134,285 元(計算式:12,085元+14,000元=134,285 元)。

又事發已將近兩年,被告完全沒有要負責態度及解決事情之誠意,對於企業經營者該有責任,被告毫不在意,對於被告之惡行,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併請求懲罰性賠償365,715元,上述金額共計500,000 元(計算式:134,285 元+365,715 元=500,000 元)。

至被告所舉之免責條款已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之規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合約明定其保全服務範圍為系爭社區之共有及約定共有之公共區域,不含社區內專有及約定專有部分,而原告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停車位為約定專有之私有專有部分,自不在保全服務範圍內。

另依被告與系爭社區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內政部頒定之保全定型化契約中,均明定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遭破壞屬駐衛保全服務之免責條款。

況系爭社區地下室之車道管制方式,根本無法過濾或阻止非社區住戶進入,蓋其柵欄無法確實阻絕機車進入。

再者,被告之駐衛保全平時除負責門禁外,尚需負責如信件投遞、機電系統巡查等事項,無法時刻盯著柵門;

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要求被告執行「將柵欄打開以便車輛進出」等執勤模式,自容易有其他非社區住戶之車輛得以隨意進出,此本非被告依上開執勤方式得以避免。

又原告雖稱訴外人張慶順潛入停車場內,毀損系爭車輛等情,然原告未於第一時間通報警衛室並會同管理委員會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系於地下室2 樓遭破壞,自難逕認系爭車輛確係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室2 樓遭訴外人張慶順破壞。

且訴外人張慶順早已於105 年6 月9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惟被告嗣後改稱訴外人張慶順係於105 年8月14日打電話辭職),是訴外人張慶順並非被告之受雇人,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派駐之執勤人員之行為有何不法情事。

綜上,本件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系爭車輛遭破壞一事,原告以訴外人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業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判決訴外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20,285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

原告亦自承已收受訴外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給付之120,285 元,其主張之損害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之利益,其起訴無理由。

(三)被告與訴外人系爭社區管委會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然原告並非契約之相對人,被告並非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對象,無由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契約義務損害賠償。

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消上易字第7 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意即,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本件由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應屬社區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與專為一般住戶提供服務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同,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訂約之目的應在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及契約中所稱之公共區域,而不及於單一住戶之財產安全。

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甲方委託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足見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在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於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而依系爭契約,被告每月得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收取88,000元之費用,然就人員之配置及薪給,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需保持2 名值勤人員,…月薪3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被告給付員工之薪水後,被告每月僅有28,000元之利益,但被告尚需負擔上開2 名保全員之勞健保及退撫金,再扣除必要之管銷費用後,利潤不多,再參諸原告僅於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中分擔少許保全費,自不能希冀被告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專有部分戶約定專用部分負保全之責。

況且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之賠償並無金額限制,然一般…約定專用部分失竊之財物價值動輒數十萬元,若此部分之損失被告均應賠償,則社區中之任一住戶,將因系爭服務契約書獲得較投保竊盜險更高之利益,而保全公司將因此負擔過重之風險,當非情理之常。

綜上所述,…,也以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在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於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或停車場。

是本件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不包括系爭社區停車場,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五)就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部分: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依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係刮傷右側車門、引擎蓋烤漆、鈑金。

而依原廠估價單記載,竟包括右後組合燈,此部分應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另依原告提出之富揚汽車商行估價單所示,其工資顯較市價高出許多,甚且僅憑該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

(六)就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顯示之明細過於簡略,而依計程車司機回函表示,原告連續租用7 日等情,與富揚汽車商行估價單記載修復期間為6 日等節互相衝突。

另原告用車地點為龍潭區,然竟尋求居住於觀音區之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自觀音區前往龍潭區之成本應予扣除。

此外,依原告租車行駛之里程計算,該費用低於租車費用,是原告主張14,000元之交通費,顯超出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遭訴外人張慶順潛入破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837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學校家長之聯絡資料、私立儸頡絲語文速讀短期補習班學生就讀證明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訊息照片4 幀、毀損過程影片DVD 檔案、訴外人張慶順於105 年9 月10日出入社區截圖照片1 幀、事發當日嫌疑人出入社區截圖照片4 幀、管委會公告、105 年住戶大會紀錄、車損照片6 幀、嫌疑人機車照片及訴外人張慶順機車照片各1 幀、BC7-972 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4、124 至137 頁),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車輛是否係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2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或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3 、承2 如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

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

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

亦即,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75年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經本院詢問就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之事實,是否爭執乙節,已當庭陳稱:對事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即此即屬上開判決所稱之「明確表示不爭執」之情形,即已對上開事實為「積極的承認」,核屬民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應認被告已就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等事實為自認。

雖被告於106 年8月11日出具民事答辯狀否認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撤銷自認,即應就系爭車輛非屬訴外人張慶順毀損乙情為舉證,或經原告同意,方得撤銷自認。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車輛受損時第一時間向系爭社區反應系爭車輛遭破壞,可推認系爭車輛非訴外人張慶順破壞等節,然證人曾予謙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車輛於105 年9 月12日遭人毀損一事?何時知悉?)知道。

應該是105 年9 月12日當天晚上,是管區警員通知我,還有原告電話通知我。

是晚上打電話給我。

(法官問:是否認識鄭金火?)是我任職前的前主委。

(法官問:鄭金火是否知悉原告車輛於105 年9 月12日遭人毀損?有無向你告知?)我後來知道他知道。

他沒有告知我,是我問他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可悉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當日晚上,即電話通知系爭社區主委系爭車輛於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時遭刮傷,並與系爭社區之前後任主委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請主委將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監視器畫面保留,且原告亦於當日20時21分至警局報案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125 至127 頁),足證被告聲稱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與系爭社區主委等人反應系爭車輛遭破壞等節,即難憑採。

而被告雖以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向系爭社區主委反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企圖間接證明系爭車輛非由訴外人張慶順毀損,然該等主張不僅為原告舉證推翻,縱該主張為真,亦無從僅以該事實,即得反證訴外人張慶順未毀損系爭車輛。

又參以另案(即105 年度偵字第24837 號)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9 月12日14時26分13秒至14時26分39秒,顯示訴外人張慶順在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停車場停車後,走向系爭車輛右手邊車門處,有以手於車門邊比劃的動作,至14時27分07秒訴外人張慶順走向其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有監視錄影檔案存卷足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4837 號卷),可確知被告自認訴外人張慶順毀損系爭車輛之時點,即係原告主張之105 年9 月12日。

而被告就訴外人張慶順未毀損系爭車輛無其他舉證,且原告對被告之撤銷自認亦明白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則被告所為之撤銷自認,自為法所不許。

從而,應認被告前已自認之事實,即訴外人張慶順確有毀損系爭車輛等節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順於105 年9 月12日毀損系爭車輛等節為真。

2、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件被告非積極為訴外人張慶順毀損行為之人或其共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是指被告之員工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未盡其門禁管制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之過失,是原告所指乃被告之員工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又雖「不作為」固亦得構成侵權行為,惟「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如法律上無作為義務,縱其「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不生侵權責任之問題,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雖因承包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而與系爭管委會簽有系爭契約書,但其兩者間是因此產生契約上之義務,而非依法有作為義務,即被告乃係依系爭契約書對系爭社區有契約上所載之應盡義務,並非依法對系爭社區有何義務,又查無被告在其他法律上對系爭社區或原告有任何作為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可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另如後述。

(2)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保全業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系爭社區即被告,是原告並非被告之委任人,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業法之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屬無由。

(3)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參照)。

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依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管理系爭社區,雖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然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對象,應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原告並非契約之相對人,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得直接取得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旨趣,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是以,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足取。

(4)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A、被告辯稱依其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之負責範圍僅為公共區域,不及於地下室停車場,且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之約定,「停車場車輛內財物損失及車輛遭破壞」(下稱系爭免責條款)均屬免責範圍,是被告無庸就於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遭毀損之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件首應探究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免責條款。

經查,被告係以提供公寓大廈保全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包括門禁管制、車輛管制、防火防災處理、報告警察及消防機關及其他駐衛保全事項等事項,而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接受上開服務之消費者,是本件系爭服務契約書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又被告為提供公寓大廈之保全服務,與原告所訂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內容,係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而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情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另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視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由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應屬社區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與專為一般住戶提供服務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同,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訂約之目的應在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即契約中所稱之公共區域,而不及於單一住戶之財產安全。

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甲方委託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大唐天寶社區公共區域(指標的物共同及約定共同部分)』,已明文揭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專有部分不在管理範圍』」,是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已於第2條約定執勤勤務範圍不含專有部分,更於系爭契約第11條將停車場車輛內財物損失及車輛遭破壞所致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足見系爭服務契約書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在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於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而依系爭契約,被告每月得向原告收取88,000元之費用,然就人員之配置及薪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日需保持2 名執勤人員,白天班保全要幫住戶收信等,月薪30,0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被告給付員工之薪水後,被告每月僅有28,000元之利益,但被告尚需負擔上開2 名保全員之勞健保及退撫金,再扣除必要之管銷費用後,利潤不多,再參諸原告僅於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中分擔少許保全費,自不能冀望被告對社區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負保全之責。

況且,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之賠償並無金額限制,然一般專有部分之住宅或約定專用部分失竊之財物價值動輒數十萬元,若此部分之損失被告均應賠償,則社區中之任一住戶,將因系爭服務契約書獲得較投保竊盜險更高之利益,而保全公司將因此負擔過重之風險,當非情理之常。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第2條約定執勤勤務範圍不含專有部分,更於第11條第11項將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及停車場車輛被盜或破壞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足見依系爭服務契約書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在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於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或停車場,且此種規定,應係在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及管理保全之時間、空間內所發生之危險事故,故不如此規定,則金錢、貴重物品所冒之風險極大,而保全業者,將無法控制或負擔保全之責任。

是此項約定要屬合理必要。

又保全契約有關服務費之收取數額與所提供之賠償責任,係成正比,且為防範道德危險及其他被告所無法掌控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責任一部分,予以除外規定,於契約之目的並無不能達成之虞,且並無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是應認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免責條款之約定有效。

B、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上述條款如因乙方管理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

,是本件次應探究者,為被告之駐衛警於執行保全職務時,是否有管理不當之過失。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一、大門警衛:(1)來訪洽工會客人員按門禁規定確認、查詢、通報、登記之手續後,始可放行進入社區…」(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警衛本應負有管控門禁,並隨時注意進出社區人員身分之義務,蓋此本係駐衛保全服務提供社區最基礎之安全服務。

然訴外人張慶順於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時,車道柵欄確未關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頁),堪認被告之員工於擔任大門警衛時,未確實依照系爭服務契約書履行所應負擔之控管門禁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停車場柵欄之所以開啟,係因系爭社區主委向其要求,以便住戶進出等語。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社區,是否曾要求被告警衛於離開警衛室時,開啟停車場柵欄之一側供住戶進出等情,經系爭社區函覆略以:系爭社區主委未曾要求被告警衛於離開警衛室期間,將停車場大門之一側柵欄開啟等節,有系爭社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且證人曾予謙到庭證稱:「(原告問:主委有無認可被告把停車場閘門打開?)依管委會規定,車道柵門隨時保持關閉狀態,我沒有權利授權被告開啟車道閘門。

所以我沒有授權。」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足證系爭社區之主委均未要求被告於社區大門無警衛時,開啟車道閘門,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既被告之駐衛警於任大門警衛之工作時,未依規定看管門禁,致訴外人張慶順得以通過地下室之閘門直接進入地下室2 樓破壞系爭車輛,被告之管理自有不當,而屬違反系爭契約所賦予被告之保全義務。

C、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提供之服務,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確保該保全保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企業經營者為請求,僅以渠等間有消費關係存在為必要,並不以渠等間有契約等債之關係存在為條件。

因此,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自為被告所提供系爭契約書保全服務之消費者,渠等間有消費關係存在,原告雖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不得逕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然非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經查,本件被告之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停車場閘門是否處於關閉之狀態,任由非住戶得以隨時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所賦予被告之門禁管制義務,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未能確保該保全保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81,143元(計算式:14,000元+67,143元=81,143元): (1)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20,285 元,然原告前已受系爭社區管委會賠償,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A、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26,994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富揚汽車商行(按為原告實際將系爭車輛送修之車廠)函調實際估價單及單據,經富揚汽車商行回函表示略為:系爭車輛於105年9 月26日至105 年10月2 日於廠內維修,修理費用為126,994 元,零件部分為8,960 元,工資及烤漆部分為118,034 元等情,有富揚汽車商行回覆文及富揚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確為126,994 元無疑。

被告雖辯稱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僅有右側車門、引擎蓋,尚不包含右後組合燈等情。

惟查,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83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非係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僅右側車門、引擎蓋,而僅是依告訴意旨為記載爾,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且依富揚汽車商行提出之陳述文上記載略為:系爭車輛受損範圍除車身部分遭毀損外,尚包含右後車燈燈殼毀損等節,有富揚汽車商行108 年1 月4 日提出之陳述文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12日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即先將系爭車輛送原廠估價,而當時受損部位之估價即已包含右後車燈燈殼等節,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

此核與富揚汽車商行上開陳述文所述相符,是依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理廠認定毀損項目之時點,與訴外人張慶順毀損系爭車輛之時點,堪認二者間具有時間密接性,可推認系爭車輛右後車燈燈殼受損,應係訴外人張慶順所造成。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一節當庭自認,而未提出損害範圍之質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又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另辯以:依原告提出之富揚汽車商行估價單所示,其工資顯較市價高出許多,甚且僅憑該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等語。

然查,依富揚汽車商行提出之估價單,已可證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

另富揚汽車商行於108 年1 月4 日提出之陳述文解釋略為:因系爭車輛為高級車,且依當時受損情形,車身有百分之75以上須經鈑金及烤漆,原告為避免有修復遺漏之情形,並提供原廠估價單作為其修復系爭車輛之參考,是經其核對系爭車輛當時應修復範圍,確與原廠估價單所示應維修項目相同。

至工資較市價高之部分,係因原告表示希望盡速維修,為配合原告之修復期間要求,其乃以加班方式修復系爭車輛,因此工資部分當然會高於一般市價,故修復費用為126,994 元等情,其上並有富揚汽車商行維修人員薛榮富之簽訂等節,亦有陳述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復未爭執陳述文之形式真正性,堪認上開陳述文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則本院審酌不同車廠,其工資之計算及零件取得之管道本不相同,是於工資或零件之估價上,有些許出入之情形,自屬正常,然此不影響原告是否實際支出此修復金額。

而原廠估價單估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與富揚汽車商行相同,可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當屬合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理,無從憑採。

B、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預估之修理費用為126,994 元(零件:8,960元、工資:118,034 元),有富揚汽車修護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2 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2日,使用3 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25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18,034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285 元(計算式:2,251 元+118,034 元=120,285 元)。

C、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訴外人張慶順毀損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支出修復費用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系爭社區管委會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共計120,285 元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業已將120,285 元賠付原告一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係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同一之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所生之給付義務,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社區管委會既已賠償上開費用,即已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就同一損害為求償。

(2)原告得主張交通費共計14,000元: A、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為105 年9 月26日至105 年10月2 日,期間有租車必要,蓋因其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凌雲村干城路35巷,鄰近無大眾運輸,如步行至市區總站路程約20分鐘,且須轉車始能抵達系爭社區上班,另上班時間另須接送小孩上學,因小孩學校離家甚遠,除非搭乘校車,否則住家附近並無公眾運輸可抵達小孩學校,是上開修車期間共計7 天,每日租車費用2,000 元,是共計租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000 元×7 =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影本、原告小孩於補習班之就讀證明及富揚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14、146 頁),且原告住所確為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35巷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參,另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搭乘公眾運輸至系爭社區所需時間結果約為1 時30分乙節,有GOOGLE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可悉如原告僅搭乘大眾運輸上下班,其所耗費時間甚劇,再量以原告除每日上班外,尚需接送小孩上課,是倘原告僅得使用公眾運輸,即幾無可能維持日常生活之作息,是原告主張修車期間有租車之必要等節,應認有理。

從而,原告因修車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共計14,000元,核屬因本事件所生支出且屬增加之生活所需,其之主張,應予准許。

B、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顯示之明細過於簡略,且依計程車司機回函表示,原告連續租用7 日等情,與富揚汽車商行估價單記載修復期間為6 日等節互相衝突等語。

惟查,依訴外人廖文和107 年12月27日提出之陳述文記載略以原告為其包車之客戶,一日2,000 元,共7日等語,並提出每日載送之地點等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悉原告確有支出此筆租車費用。

另對照富揚汽車商行陳述文所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5 年9 月26日至105 年10月2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為7 日,並非6 日。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C、被告又辯稱:依原告租車行駛之里程計算,該費用低於租車費用,是原告主張14,000元之交通費,顯超出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等語。

然本件原告除自身有上班需求外,另有接送小孩上下學之需求,則考量使用需求,包車之穩定性、及時性及配合性均較另外路邊攔停計程車為佳。

而審諸一般交易行情,每日租車費用即需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則原告選擇每日2,000 元之包車價格,除租用車輛本身外,亦同時包含租用司機,是上開費用亦屬合理。

則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亦無足採。

D、被告再辯稱:原告用車地點為龍潭區,然竟尋求居住於觀音區之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自觀音區前往龍潭區之成本應予扣除等語。

然查,此部分成本費用究竟若干,被告並未舉證,且上開每日2,000 元之包車費用係符合行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由,當難憑採。

(3 )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為67,143元: A、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

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似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非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合先敘明。

B、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規定,確實履行應負擔之控管門禁之義務,其行為當有過失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過失或係因被告提供之保全人力不足,或係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庶務超出被告提供服務之負荷量,而致被告無法確實管理門禁使然,尚難謂被告就此部分過失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是本院考量本條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認以原告所受損害之1/ 2倍數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以足使被告生警惕之效果。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0,285 元及包車費用14,000元,共計134,285 元(計算式:120,285 元+14,000元=134,285 元),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67,143(計算式:134,285 元×0.5 =6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3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143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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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計算式/元)
第1年折舊值 8,960×0.369=3,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60-3,306=5,654
第2年折舊值 5,654×0.369=2,0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54-2,086=3,568
第3年折舊值 3,568×0.369=1,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8-1,317=2,251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410元         │由原告墊付│
├──────────┼────────┼─────┤
│證人旅費            │500元           │由被告墊付│
├──────────┼────────┼─────┤
│合    計            │5,9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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