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更一,12,2018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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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蔡雅雯
被 告 張合生
張梅妹
李張月梅
高張瑞娥
張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請求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由被告張合生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2 ,被告張文寶、張梅妹、李張月梅、高張瑞娥各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

(二)備位聲明請求如該狀附表二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張合生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2 ,被告張文寶、張梅妹、李張月梅、高張瑞娥各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見更一卷第13至20頁)。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6,092 元,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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