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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珍瑛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王珍瑛為被告黃貴蘭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式進行中,聲請人經拍賣取得相對人即被告黃貴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00分之546,並於101 年9 月28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卷二第173 頁),另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就被告黃貴蘭上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更卷六第3 頁)。
三、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屬前揭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
本件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具書狀承當訴訟,雖原告就上開聲請人之承當訴訟表示同意(見本院更卷六第3 頁),惟相對人即被告黃貴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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