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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被 告 羅仁宏(兼羅仁福之承受訴訟人)
郭羅美娥(兼羅仁福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渶(兼羅仁福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華(兼羅仁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仁宏、郭羅美娥、羅美渶、羅美華為被告羅仁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羅仁福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 份在卷可稽,羅仁宏、郭羅美娥、羅美渶、羅美華為被告羅仁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各1 份附卷可查。
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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