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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鍾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長鑫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更名為鴻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又更名為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於105 年3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於105 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後,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故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寄發存證信函,惟該信函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故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寄發存證信函,惟該信函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民執宇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退件信封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現相對人戶籍地址已遷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是應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故不能僅憑前揭地址原址查無此人為由,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地址,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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