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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廖永鴻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 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並非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空間,仍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形為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598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94 號受理在案,惟本院業已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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