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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葉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將其對第三人葉瑞誠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第三人挺鈞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為葉瑞誠之繼承人,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相對人因2 次招領逾期,致該通知函遭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本院桃院豪家團106 年度(行政)字第106051900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魔力現金卡服務申請表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2 次,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又上開退件信封2 封註明郵務機關分別於107 年1 月15日、同年7 月20日欲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均不在該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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