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12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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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魏至毅
相 對 人 詹前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確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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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86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交通事故鑑定費│     3,000 元   │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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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86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70即4,802 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即2,058 元,扣除│
│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後,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訴訟費用9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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