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14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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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峯鋁
相 對 人 宋承澔即宋承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 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並非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空間,仍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形為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494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受理在案,惟本件執行程序業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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