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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 對 人 吳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7、38條辦理現金補償費發放作業,欲通知相對人領取現金補償費,惟遭郵務機關以無此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北門郵局第5410號存證信函、民國107 年8 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7 桃檜字第239 號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等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之址而遭退回,有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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