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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 對 人 劉夢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陳報本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惟並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供本院參酌,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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