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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 對 人 曾接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桃園市小檜溪段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7、38條辦理現金補償費發放作業,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通知相對人領取現金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390 元,相對人仍未前來領取。
聲請人復委請第三人繆璁律師對相對人戶籍址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發上開通知,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揭櫫甚明。
是以,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包含相對人在內)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相對人已於民國103 年8月6 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
是相對人既已死亡,顯然無從對其等為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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